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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9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戴玉凤与李长纳、李朝宗债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戴玉凤,李长纳,李朝宗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905-2号申请执行人戴玉凤,女,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洪勇拓,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长纳,男,197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李朝宗,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戴玉凤与被执行人李长纳、李朝宗债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南安市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385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李长纳、李朝宗按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偿付申请执行人戴玉凤人民币24万元,并缴交案件受理费2450元、执行费3500元,但被执行人未按通知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戴玉凤与被执行人李朝宗达成了分期还款的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戴玉凤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申请执行人请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中止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中止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景山审判员  潘阿瑶审判员  蔡文鑫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吕晓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