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南法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郭某某、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南法刑初字第317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3年1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8月20日被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羁押,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8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羁押,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5)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湖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21时许,同案人王某(另案处理)在潮南区陈店镇沟湖村福万家溜冰场与被害人丁某发生冲突,后同案人王某串招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等人到场。期间被告人李某某陪同同案人王某在福万家溜冰场隔壁超市购买了1把菜刀,同案人王某把菜刀藏放在身上。后同案人王某和被告人郭某某等人在福万家溜冰场门口与被害人丁某、罗某某等人发生打架,同案人王某持刀将被害人丁某砍伤后逃离现场。该溜冰场保安将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等人控制,公安机关接报后赶赴现场将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带回审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丁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罗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控视频截图,发案现场拍照,陈店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四川省古蔺县公安局金星派出所、宣汉县公安局户籍证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03)江阳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邑州监狱(2007)字第788号释放证明书,证人柯某某、颜某某、夏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丁某、罗某某的陈述,同案人王某的供述和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1人轻微伤,其行为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且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均自愿认罪,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从轻处罚,酌情对被告人郭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宏新人民陪审员 吴国坤人民陪审员 侯钦彬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霖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