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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豫法民管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吴书芳与陈久娟、河南德海源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久娟,吴书芳,河南德海源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宝海汇贤实业有限公司,于海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民管字第000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久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书芳。一审被告:河南德海源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沁阳市长城路中段。一审被告:河南宝海汇贤实业有限公司。所地地:河南省沁阳市西向镇捏掌村。一审被告:于海洲。上诉人陈久娟因与被上诉人吴书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焦民三初字第00061号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多数被告住所地均在扬州市,且合同履行地在沁阳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焦作中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焦作市中院作出的(2013)焦民三初字第00061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或沁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河南德海源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宝海汇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均在焦作中院受理案件辖区内,且本案争议的标的金额属于焦作中院第一审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焦作中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综上,陈久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焦民三初字第00061号民事裁定书。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丽娟代理审判员  申希江代理审判员  聂文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燕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