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民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宗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民初字第652号原告:宗某。委托代理人:王启明,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甲。委托代理人:郑白,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宗某为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晟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启明,被告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白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当事人需调取新的证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甚好,婚后××××年××月××日生育一女沈某乙,后因2014年7月被告出轨与他人同居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原告多次努力挽回,但被告均不予珍惜,导致感情日益淡薄。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女沈某乙归原告抚养;3、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女儿抚养费每月3000元,直到女儿满18周岁(教育费、医疗费按照实际发生双方共同承担);4、判令将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车辆归原告所有;5、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20万元;6、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称的被告出轨没有相关证据,原告主张经济补偿等缺乏法律依据。被告要求女儿归被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居民户口簿。证明原、被告为夫妻关系及双方有一女沈某乙。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后育有一女沈某乙,于××××年××月××日出生。4、保险合同。证明原告为扶养女儿支付的保险费用。5、机动车行驶证、完税凭证、汽车订购合同、发票。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购置车辆。6、短信及微信聊天记录、银行卡消费记录。证明被告出轨与他人同居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收入证明、薪酬信息。证明被告实际收入情况的事实。2、(2014)杭拱民初字第2099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据事实综合认定。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沈某乙。2012年3月,双方购买了明锐牌小型轿车一辆,购买价136000元,号牌号码为浙A×××××,车辆登记在沈某甲名下。原告认为该车目前价值10万元,被告认为价值七八万元,双方同意该车辆现价值由法院酌情确定。沈某甲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等,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杭拱民初字第209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沈某甲要求与宗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宗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等,沈某甲同意离婚。原、被告均主张女儿的抚养权,原告、被告均主张对方支付女儿生活费2000元,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票据各半承担。宗某每月应发收入6000余元;沈某甲每月应发收入4400余元。另查明,在案外人王某某(女)与沈某甲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沈某甲表述有“我说过要跟你一起造房子,一起住进去的噢”。在王某某与宗某的短信聊天记录中,王某某表述有“既然大家当年愿意拿出勇气共度一生,我相信应该还有力量可以挽回。他脾气太倔,但他不是坏人。确实是我做错了。造成今天的事情,再次和您们道歉。但我真心不希望他闹成现在的这个局面。……”;“……摘杨梅的时候,我还没和他怎样。真的是我的错,给您带来伤害,对不起。”;“……都是我的错,如果没有我,就不会有这么多的问题,实在是对不起!”。在原、被告2014年10月的短信聊天记录中,宗某表述有“我不想和你吵,总之你要和王某某在一起,要离婚,就通知我父母还有上法院起诉”,沈某甲对此回复“为什么,不好好的处理这件事,一定要鱼死网破?”。在原、被告2014年7月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宗某表述有“你是不是真的很爱她”,沈某甲对此回复“她会走的”;后续沈某甲表述有“你不用这么说,我只是告诉你,我们确实有问题,我的确是错在先,这错误也是不能原谅自己,因为事情确实发生了,如果我们今天和好了,后面你就不会怀疑我?我们之前就吵架了,后面就不会吵架?如果你之后后悔了,怎么办?所以我想你也慎重的考虑下”;“昨天我跟她谈好了,她不会给我机会了,只能做好朋友”。本院认为,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该认为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就原、被告女儿抚养权,双方均主张女儿抚养权,本院考虑到双方女儿尚幼,且宗某具有相应的抚养能力,确定女儿由宗某抚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院综合考虑到本市实际生活水平、沈某甲的工作和收入情况、双方女儿的实际需要,确定沈某甲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1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负担一半。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一并处理。本院认为,探望权的行使应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生活安定出发,以不影响沈某乙及其家人的正常生活为前提。鉴于沈某乙尚年幼,对生活环境及共同生活的人依赖程度较高,频繁改变生活环境,对她的心理可能会造成一定的不适,对她正常的生活状态可能带来一定的影响,为保障婚生女生活环境的相对稳定,探望次数不宜频繁,故在充分考虑婚生女年幼及各方当事人实际情况基础上,确定被告每月探望女儿二次较为适宜。探望权的判决并不妨碍原、被告为女儿权益进行协商调整,希望原、被告双方就探望权多做沟通、协调,使孩子得到应有的父母疼爱。《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虽浙A×××××号小型轿车系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购买的共同财产(本院酌情确定现值为9万元),但本院鉴于被告婚姻期间的不忠实行为,并考虑到女儿由原告抚养,女儿及原告的权益,确定该车辆归原告所有。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精神损害赔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本案中,原、被告并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书面约定,无适用该规定的前提。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本案中,虽被告存在不忠实行为,但尚无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存在“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原告也缺乏证据证明被告存在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中其他构成要件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宗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沈某乙由原告宗某抚养,被告沈某甲自2015年6月起每月支付沈某乙生活费1500元,教育和医疗费用凭票据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至沈某乙独立生活时止(生活费于当月月底前付清,教育和医疗费用在对方凭票据主张之日起3日内付清)。三、被告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享有每月二次探望婚生女沈某乙的权利(具体方式为:判决生效后沈某甲于每月第一个、第三个周六上午9时到沈某乙住所将沈某乙接走,于当晚7时前将沈某乙送回其住所交给宗某),宗某应当做好相应的协助工作。四、车牌号码为浙A×××××号的明锐牌小型轿车一辆归原告宗某所有(被告沈某甲于原告宗某符合车牌过户政策条件之日起七日内配合原告宗某办理该车辆的相关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原告宗某负担)。五、驳回原告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3元,由被告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沈 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鲁滟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