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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岩刑终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徐在建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在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岩刑终字第145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原永定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在建,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上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西省上犹县,暂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因本案于2014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定县看守所。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在建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永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在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至2014年期间,永定县培丰镇岭东村牛坪山一无证煤洞洞主郭某甲、郭某乙(均另案处理)将通过非法途径获取的火工材料提供给该煤洞承包人即被告人徐在建使用,后被告人徐在建将用剩的142枚电雷管、23枚导爆管雷管储存于其位于培丰镇丰田村楼子下出租屋房间内,2014年7月23日下午,被永定县公安局培丰派出所民警联合龙岩市搜爆支队、永定县巡特警队查获、扣押,被告人徐在建被当场抓获归案。2014年8月4日,永定县公安局将扣押的上述电雷管、导爆管雷管各取样2枚送检,经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雷管均可起爆,具有爆炸能力,属于雷管。剩余电雷管140枚、导爆管雷管21枚未移送该院。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徐在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兰恩有、彭友星的证言,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闽公鉴(2014)750号检验报告,永定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火工材料寄库单,函件、补充侦查报告书,永定县公安局培丰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及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徐在建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的管理规定,非法储存电雷管142枚、导爆管雷管23枚合计雷管165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徐在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徐在建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扣押在案的涉案爆炸物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上诉人徐在建的上诉理由:1.原审法院将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未规定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导爆管并入本案雷管数量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违背了罪刑法定的原则;2.侦查机关在其出租房内查获储存于其房间内的雷管及导爆管后,因不确定为其储存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时,其在现场就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亦属适用法律错误;3.申请对全部雷管是否均有爆炸能力进行重新鉴定,申请调取新的证据,申请新的证人出庭作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混淆了导爆管和雷管的性能及作用,将经过引爆器可以引发爆炸的导爆管鉴定为雷管是错误的。2.导爆管并非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所明确规定的爆炸物。综上,查获的23枚导爆管不能计入上诉人徐在建非法储存爆炸物的数量。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在建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的管理规定,非法储存电雷管142枚、导爆管雷管23枚,合计雷管165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上诉人徐在建及其辩护人称导爆管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雷管,不应并入本案雷管总数予以追究刑事责任,经查,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电雷管及导爆管雷管均具有爆炸能力,属于雷管,故上诉人徐在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徐在建于二审期间向本院申请对全部雷管是否均有爆炸能力进行重新鉴定,但其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该检验报告,故依法驳回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另,上诉人徐在建系于2014年7月23日下午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归案而非主动投案,故上诉人徐在建辩称其具有自首情节,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并无不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   鸣代理审判员 卢 亮 声代理审判员 谢 梦 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洪奕(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