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初字第3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刘华与岫岩满族自治县华升酒类销售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岫岩满族自治县华升酒类销售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3019号原告:刘华,女。委托代理人:彭晓阳,系辽宁昌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华升酒类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洪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力海,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昌寅,系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华诉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华升酒类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升酒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玉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晓阳、被告华升酒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力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昌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6日,宫本利驾驶辽C827**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庄河市一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十字路口时,与沿张庄线由南向北吴广中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三轮车乘员原告受伤。原告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147000余元,由于无法确认谁违反交通信号通行,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辽C827**号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系被告华升酒类公司,宫本利系该单位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给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华升酒类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华升酒类公司辩称:我单位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同意按法律规定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17时35分许,宫本利驾驶辽C827**号重型厢式货车沿一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庄线与一环路交叉口时,与沿张庄线由南向北行驶吴广中驾驶的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三轮车上乘员原告受伤。双方均称自己是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究竟是谁违反交通信号,无法确认。辽C827**号重型厢式货车经检验,该车唯一性、制动系、转向系符合[GB/7258—2012)要求;货厢内部尺寸与注册尺寸相符。2014年9月28日吴广中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办理了注册登记,登记号牌为辽BQY3**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经检验,该车唯一性、制动系、转向系符合[GB/7258—2012)要求。宫本利、吴广中血液中均未检出乙醇。因无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2014年10月28日,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当日入住庄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8天,住院期间由丈夫吴广中(农业户口)护理。2015年4月9日,经大连衡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刘华2014年9月26日交通事故致右眼眶、右颧弓、右上颌窦壁骨折及面部软组织挫伤,遗留面部线条状瘢痕及张口轻度受限,均构成十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用约为5000元,或可按实际发生额处理。3、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休息4个月,1人护理1个月;再次手术需休息2周,1人护理1周。原告被抚养人有父亲刘日仁,1937年8月10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其共生有4名子女。参照大连市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主要数据,经计算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9884.40元(含医保外用药274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18天)、后期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7376.56元[48.53元×(18天+120天+14天)]、护理费2669.15元[48.53元×(18天+30天+7天)]、残疾赔偿金70868元(17717元×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2217.75元(8871元×5年×1/4×20%)、交通费420元、鉴定费84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840元、车辆维修费15130元,合计126345.86元。另查:辽C827**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3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宫本利系被告华升酒类公司的司机,其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本次事故。原告与吴广中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31日,双方以吴广中的名义购买了一辆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登记号牌为辽BQY3**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诊断书、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施救费票据、修车明细、修车发票、岫岩满族自治县华升酒类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由侵权人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因无法查清宫本利驾驶的辽C827**号重型厢式货车与吴广中驾驶的辽BQY3**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谁违反交通信号通行,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仅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诉讼中双方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根据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本院确定宫本利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宫本利系被告华升酒类公司的雇佣司机,其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本次事故,根据法律规定,宫本利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华升酒类公司承担。辽C827**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不要求吴广中承担赔偿责任,系其自愿放弃权利,对吴广中应承担的赔偿份额,被告华升酒类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两处十级伤残的后果,给原告身心造成极大伤害和痛苦,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视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华升酒类公司负责赔偿5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给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标准计算,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17144.21元(19884.40元-274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合计23044.2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产生的损失有:误工费7376.56元、护理费2669.15元、残疾赔偿金708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17.75元、交通费420元,合计83551.46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88551.46元;在财产赔偿限额项下产生的损失有:施救费200元、车辆维修费15130元,合计1533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2000元。原告余下的损失26174.21元(23044.21元-10000元+15130元-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3087.11元(26174.21元×50%)。对原告产生的医保外用药2740.19元、鉴定费840元、停车费840元,合计4420.19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华升酒类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210.10元(4420.19元×50%)。关于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对辽BQY3**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损失无权请求赔偿的辩解,虽然该车登记所有人为吴广中,但该车系原告与其丈夫吴广中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有权请求赔偿,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华经济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华经济损失88551.46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华经济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华经济损失13087.11元,合计113638.57元。二、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华升酒类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华经济损失2210.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原告负担40元,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华升酒类销售有限公司负担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玉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