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高开行立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李筠与沈阳市沈北新区卫生局不履行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筠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沈高开行立初字第8号起诉人,李筠,女,1950年7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锦州市。本院收到起诉人李筠的起诉状后,于2015年6月9日告知起诉人提供向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卫生局提出申请要求其履责的证据材料,但起诉人逾期仍未提供。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卫生局依据市级以上政府颁布的离退休人员调整社保待遇,理顺起诉人父亲李百筠从1979年10月至2008年5月期间历次变动退休金标准总额,并出示相关的法律文件、文字号及开始执行时间。对原错误证明予以纠错;二、判令被告赔偿起诉人各种经济损失及精神伤害等各项损失共计26万元;三、判令被告做出书面赔礼道歉。起诉人诉称:起诉人父亲李百筠于1918年5月22日出生,生前在沈阳市沈北新区锡伯族镇中心卫生院任医师,1979年10月退休后落户锦州,2008年5月14日病逝。起诉人父亲曾因单位拖欠养老金一事与单位发生民事诉讼。起诉人曾与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卫生局沟通要求理顺气父亲养老金一事,均遭到拒绝。后多次起诉,未被立案。被告沈北新区卫生局于2004年8月9日出具的关于李百筠退休工资情况、津贴补贴两份证明,没有体现任何的文件依据,且与市级以上政府相关法律文件不符,还有漏项。李百筠应是1979年10月开始享受退休待遇,可是工资证明材料中却是从1999年2月开始统计,从1979年至1999年20年的退休金没有统计,1999年2月至1999年10月598.26元的数字是否准确也无法确定。由于被告出具错误的证实材料,起诉人多次进京上访,发生各种费用,造成了各种经济损失,现起诉法院,要求判决支持起诉人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本院认为: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告知起诉人于2015年6月16日前向本院提供向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卫生局提出申请以证明被告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据材料。起诉人李筠表示曾于2002年向被告单位提出过申请,要求理顺起诉人父亲李百筠退休工资情况,现在不能提供该申请。经查,沈阳市沈北新区卫生局于2004年8月9日为起诉人出具的工资证明材料,而起诉人所述其申请时间在出具证明之前,故起诉人的该陈述意见并不能说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本院于2015年6月9日为原告出具补充诉讼材料告知书,现起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补交向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卫生局提出过申请的证据材料,故对起诉人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李筠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瑞审判员 杨世才审判员 李卫国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 巍裁判所依据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人民法院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应当立案,依法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依法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一律接收起诉状。能够判断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当场登记立案;当场不能判断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接收起诉状后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七日内仍不能做出判断的,应当先予立案。起诉状内容或者材料欠缺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全面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补充材料及期限。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并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当事人拒绝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不予立案,并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当事人对不予立案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