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2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袁某与廖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某,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21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委托代理人胡春才,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甲。委托代理人熊春发,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上诉人袁某因与上诉人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一初字第04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袁某、廖某甲于2010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儿,取名廖某乙,××××年××月××日生育小女儿,取名廖某丙。婚后,双方因房屋拆迁补偿款的分配问题经常发生争吵,袁某认为双方感情破裂,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位于长沙市开福区新港镇湘粤村红星组的私房由廖某甲于2006年经有关部门批准建成。2014年10月,廖某甲(乙方)与长沙市开福区征地拆迁事务所(甲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因征地单位的需要,甲方拆迁乙方上述私房,并支付乙方房屋、设施、购房补助、搬迁、过渡、奖励(农用工具、牲畜补助等)补偿款共计592860元。其中房屋补偿费147420元,房屋设施补偿费104400元,购房补助费187200元,生产用房补偿费15600元,室外设施补偿费52000元,房屋搬迁补助费2880元,房屋过渡补助费34560元,农用工具补偿费2000元,按期拆迁奖46800元。补偿协议及补偿计算明细表共同约定:房屋补偿费按被拆除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房屋结构结合成新后计算;房屋的装饰装修及设施补偿费按照被拆除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计算,包干补偿;生产用房补偿费按照生产用房面积100平方米乘以156元/㎡计算而来;购房补助费按照被拆除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计算;室外设施按照4人户52000元计算,农用工具按照2000元/户计算。对上述房屋拆迁补偿款的分配,袁某、廖某甲持有不同意见,袁某主张拆迁款是按家庭人口数即每人45平方米补偿的,袁某应分得拆迁补偿款四分之一的份额即148215元;廖某甲主张被拆迁房屋系廖某甲婚前所建,属于廖某甲个人财产,且补偿款按照房屋面积计算而来,故全部补偿款应归廖某甲所有。庭审中,袁某、廖某甲均认可除上述拆迁款外再无其他共同财产,袁某主张有1500元共同债务,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一、袁某、廖某甲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袁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解除与廖某甲的婚姻关系,廖某甲亦表示同意,故原审法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准许袁某、廖某甲离婚。二、婚生小女儿廖某丙尚处于哺乳期,应由母方即袁某抚养为宜,大女儿廖某乙可由廖某甲抚养,双方均可以每月探视由对方抚养的小孩3-4次,探视方式及时间由袁某、廖某甲自行协商,双方均有义务协助另一方行使探视权。袁某、廖某甲均自行负担本人抚养的小孩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至小孩独立生活时为止。因大女儿廖某乙与小女儿廖某丙存在年龄差,抚养费用有所差异,从公平原则出发,抚养大女儿方即廖某甲应适当补偿抚养小女儿方即袁某相应抚养费,综合考虑物价水平及当事人收入状况,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廖某甲应一次性补偿袁某抚养费3万元。三、关于拆迁补偿款及债务的处理问题。待拆迁房屋由廖某甲于2006年向相关部门申请建成,而袁某、廖某甲登记结婚时间为2010年11月,故上述房屋属于廖某甲婚前个人财产当无疑义。房屋补偿协议及补偿计算明细表明确约定,房屋补偿费、房屋设施补偿费、购房补助费、生产用房补偿费均按照待拆迁房屋的面积计算,而房屋属廖某甲婚前个人财产,故依附于房屋下的房屋补偿费、房屋设施补偿费、购房补助费、生产用房补偿费共计454620元均属廖某甲个人财产。因室外设施及农用工具的补偿费均按户计算,故袁某、廖某甲及两个女儿均享有上述补偿费的四分之一份额即13500元。房屋搬迁补助费、过渡补助费、按期拆迁奖均具有一定的人身性,结合袁某、廖某甲家庭人数,原审法院确认袁某、廖某甲及两个女儿均享有上述补偿费的四分之一份额即21060元。综上,袁某、大女儿廖某乙、小女儿廖某丙均具有34560元房屋拆迁补偿款的所有权,剩余补偿款489180元归廖某甲所有,两个女儿所有的拆迁补偿款由抚养方代为保管。今后若再有其他拆迁补偿款,双方当事人可自行协商解决,但归属于个人名下的拆迁补偿款,由个人所有。袁某主张有1500元共同债务,没有相关证据佐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袁某要求与廖某甲离婚,予以准许;二、婚生女廖某丙由袁某抚养,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均由袁某支付至廖某丙独立生活时止,廖某甲一次性补偿袁某抚养费300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完毕;廖某甲可以每月探视婚生女廖某丙3-4次,探视方式及时间由袁某、廖某甲自行协商,袁某应协助廖某甲行使探视权;三、婚生女廖某乙由廖某甲抚养,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均由廖某甲支付至廖某乙独立生活时止;袁某可以每月探视婚生女廖某乙3-4次,探视方式及时间由袁某、廖某甲自行协商,廖某甲应协助袁某行使探视权;四、房屋拆迁补偿款489180元归廖某甲所有,廖某乙所有的34560元房屋拆迁补偿款由廖某甲代为保管;房屋拆迁补偿款34560元归袁某所有,廖某丙所有的34560元房屋拆迁补偿款由袁某代为保管;五、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小孩衣物归小孩所有;六、驳回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袁某、廖某甲各自承担50元。上诉人袁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四、六项;2、请求改判大女儿廖某乙归袁某抚养,由廖某甲承担小孩的抚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直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3、请求依法将长沙市开福区新港镇湘粤村洪家冲的房屋拆迁补偿款148215元判归袁某所有;4、请求依法将两个小孩(廖某乙、廖某丙)所有的拆迁补偿款判归袁某代为保管;5、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廖某甲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大女儿廖某乙从小到大一直由袁某抚养,原审法院强行将廖某乙的抚养权判归廖某甲,此做法显失公正,也违背了法律保护妇女和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的判决明显偏袒廖某甲。本案涉及的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面积是依据“人口确权”,即依据袁某一家四口人确定补偿面积为180平方米,拆迁补偿款592860元是根据补偿面积180平方米计算得出,故592860元房屋拆迁补偿款应属于袁某、廖某甲及两个小孩共同所有,袁某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应分得148215元。被上诉人廖某甲答辩称:关于大女儿的抚养权,原审法院判决由廖某甲抚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拆迁补偿款,根据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房屋设施补偿费、购房补偿费等均系按照被拆迁房屋面积计算所得,廖某甲与袁某结婚是2010年11月,而被拆迁房屋是2006年修建,因此房屋拆迁补偿款应属于廖某甲个人财产,原审法院对房屋拆迁补偿款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袁某在本案二审诉讼过程中提交了如下证据:征地补偿告知书送达回执、房屋面积计算及说明(改建铁路石门至长沙铁路增建第二线),拟证明本案中涉及的房屋拆迁补偿面积是按人口确权确定180平方米,房屋拆迁补偿款是按人口确权180平方米计算,袁某享有拆迁补偿款1/4的份额。廖某甲对袁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袁某提供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上述证据也不能达到袁某的证明目的。关于本案中涉及的房屋拆迁补偿面积的确定等相关问题,本院依职权向长沙市开福区秀峰街道征地拆迁办进行了核实,并形成了调查笔录。袁某对本院依职权调查形成的调查笔录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征地拆迁办的工作人员跟袁某陈述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面积是按人口确权的,每人45平方米,本人也享有份额,如没有本人及小孩的户头,则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面积只能按廖某甲一人(45平方米)计算,其他均系违章建筑,所以房屋拆迁补偿款,本人有一部分份额,请求法院查明后依法判决。廖某甲对本院依职权调查形成的调查笔录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涉及的房屋系廖某甲父亲出资所建,廖某甲父亲拟提起确权之诉;且本案房屋的补偿是建立在有房屋的前提之下,故房屋拆迁面积的确定名为“人口确权”,实为按原有房屋进行补偿。综合袁某提交的证据及本案调查核实的情况,本院对本院依职权调查形成的调查笔录内容予以采信。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本案中涉及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新港镇湘粤村红星组的私房系由廖某甲在与袁某结婚前所建,未办理相关权证。该房屋拆迁补偿面积系根据长政发(2008)30号文件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征地补偿安置若干问题暂行规定》“二、关于住宅房屋合法性认定等问题”中的“(三)确因政府规划控制停办了农民建房审批手续,且达到分户条件的农户而未批准建房的,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委会调查,确系他处无房、符合建房条件,有完善的生活设施且一直居住的农户的住宅房屋,报区、县(市)人民政府征地办审查,在补交建房手续税费后,按发布征地公告时农业人口(以户为单位)人均不超过45平方米的房屋建筑面积给予补偿”,廖某甲所建位于长沙市开福区新港镇湘粤村红星组的私房的建筑面积已超过180平方米(45平方米×4人),该房屋的拆迁补偿面积按180平方米(45平方米×4人)确定为合法面积进行补偿。以廖某甲为户主的家庭单位共有家庭人口四人,分别为廖某甲(户主)、袁某、廖某乙及廖某丙。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1、是否准许袁某与廖某甲离婚;2、小孩抚养问题;3、关于本案中所涉及的房屋拆迁补偿款的分割。一、是否准许袁某与廖某甲离婚。袁某与廖某甲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袁某与廖某甲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双方对解除婚姻关系均明确表示同意,说明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法院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依法判决准许袁某、廖某甲离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二、小孩抚养问题。袁某与廖某甲婚后共同生育两个小孩,分别系大女儿廖某乙(××××年××月××日出生)、小女儿廖某丙(××××年××月××日出生)。本案二审诉讼过程中,袁某与廖某甲对小孩抚养权问题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袁某直接抚养大女儿廖某乙,廖某甲直接抚养小女儿廖某丙,袁某、廖某甲关于小孩抚养权达成的一致意见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小孩抚养费,袁某、廖某甲对小孩均有教育、抚养等义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本院酌情确定袁某每月支付小孩廖某丙生活费600元至廖某丙独立生活时止,廖某丙的医疗费用和教育费凭票由袁某与廖某甲各负担一半;廖某甲每月支付小孩廖某乙生活费600元至廖某乙独立生活时止,廖某乙的医疗费用和教育费凭票由袁某与廖某甲各负担一半。袁某、廖某甲双方对由对方直接抚养小孩均有探视权,每月可探视3-4次,具体探视方式及时间由袁某、廖某甲自行协商,双方均有义务协助另一方行使探视权。三、关于本案中所涉及的房屋拆迁补偿款的分割。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中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可能涉及家庭其他成员的利益,而本案审理的系袁某与廖某甲的离婚纠纷及离婚纠纷涉及的小孩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的分割等,其他家庭成员非本案当事人,故本案中涉及的房屋拆迁补偿款的分割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可由当事人另行主张。原审法院将房屋拆迁补偿款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分割,处理欠妥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一初字第045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五项;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一初字第045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三、婚生女儿廖某乙由袁某直接抚养,廖某甲每月支付小孩廖某乙生活费600元至廖某乙独立生活时止,廖某乙的医疗费用和教育费凭票由袁某与廖某甲各负担一半,廖某甲每月可探视小孩廖某乙3-4次,具体探视方式及时间由袁某、廖某甲自行协商,袁某有义务协助廖某甲行使探视权;四、婚生女儿廖某丙由廖某甲直接抚养,袁某每月支付小孩廖某丙生活费600元至廖某丙独立生活时止,廖某丙的医疗费用和教育费凭票由袁某与廖某甲各负担一半,袁某每月可探视小孩廖某丙3-4次,具体探视方式及时间由袁某、廖某甲自行协商,廖某甲有义务协助袁某行使探视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袁某、廖某甲各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袁某、廖某甲各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亚飞代理审判员 张文欢代理审判员 赵康宁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弘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