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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二初字第00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安徽名鎏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肖冰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名鎏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肖冰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二初字第00506号原告:安徽名鎏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王春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钧生,安徽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生,安徽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冰,男,198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合肥市新站区。原告安徽名鎏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肖冰典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名鎏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冰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名鎏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5月15日,被告肖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了一份《抵押典当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当金)为100万元,借款期限(当期)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6月13日,典当借款利率、综合费率等以当票为准。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份编号为34010144494的当票一份,当票上的典当金额为100万元,综合费用为月费率2.7%,典当期限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6月13日止。2014年5月16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指定账户(肖大贵)汇款973000元,加上预扣的综合费用27000元,合计10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当金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典当本金100万元。被告将其位于合肥市新站区颍河路以北香江生态丽景73幢602室的房产抵押典当给原告,作为典当借款本金、利息和相关费用的担保。《抵押典当合同》第四条约定了抵押房地产担保的范围等。嗣后,原告与被告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房地产他证合产字第8210061657号他项权证。根据《抵押典当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第2项的约定,原告有权将评估价值3万元以上的抵押房地产委托有资格的拍卖机构以变卖、拍卖等方式处置抵押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了违约责任以及争议解决。当期届满后,被告既未向原告办理续当手续,也未赎当。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典当本金100万元并赔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时止);二、被告依约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57000元;三、对被告位于合肥市新站区颖河路以北香江生态丽景73幢602室的房产,原告有权委托拍卖并对拍卖、变卖等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肖冰未提出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被告肖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安徽名鎏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了一份《抵押典当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当金)为100万元,借款期限(当期)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6月13日,典当借款利率、综合费率等以当票为准。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份编号为34010144494的当票一份,当票上的典当金额为100万元,综合费用为月费率2.7%,典当期限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6月13日止。2014年5月16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指定账户(肖大贵)汇款973000元,加上预扣的综合费用27000元,合计10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当金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典当本金100万元。被告将其位于合肥市新站区颍河路以北香江生态丽景73幢602室的房产抵押典当给原告,作为典当借款本金、利息和相关费用的担保。《抵押典当合同》第四条约定了抵押房地产担保的范围等。嗣后,原告与被告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房地产他证合产字第8210061657号他项权证。《抵押典当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了违约责任以及争议解决方式。当期届满后,被告既未向原告办理续当手续,也未赎当。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款项未果。2015年5月10日,原告与安徽巢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57000元,但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原告已支付该费用的证据。上述事实,除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认可外,还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户籍信息、抵押典当合同、编号为34010144494的当票、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当金收据及房地产他证、委托代理合同等书证予以证实,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名鎏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肖冰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的《抵押典当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约偿还原告100万元借款本金。由于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超出了法律的规定,原告起诉时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费57000元,虽然合同有明确约定,但原告并未提供律师费发票,不能证明该笔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名鎏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原告安徽名鎏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肖冰抵押的位于合肥市新站区颖河路以北香江生态丽景73幢602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安徽名鎏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肖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14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5114元,由被告肖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人民陪审员  张俊人民陪审员  凡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顾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