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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淑珍与吉林大学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珍,吉林大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308号原告:张淑珍,女,1958年5月2日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九台市。委托代理人:郝庆国,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大学,住所长春市前进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元元,校长。委托代理人:张林衡,吉林大学后勤集团职工。委托代理人:曹军,吉林大学后勤集团饮食中心职工。原告张淑珍与被告吉林大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珍及委托代理人郝庆国,被告吉林大学的委托代理人张林衡、曹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淑珍诉称,自2010年3月13日起在被告吉林大学莘子园食堂工作,在职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办理社会保险。原告因被告不交不办社会保险,加之工资太低劳动量大,于2014年5月25日辞职。现起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办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缴纳社保费用,金额以社保部门核定数额为准,时间自2010年3月13日至2014年5月25日;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193.87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5888.68元。被告吉林大学辩称:原告系退休后来到吉林大学工作,不属于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淑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劳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4日申请了仲裁。证据二、银行工资明细表,证明原告自2010年3月起工作期间的工资情况和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吉林大学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原告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均予以认可。被告吉林大学无证据提供。原告提供两份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张淑珍自2010年3月日至2014年5月25日止一直在被告吉林大学食堂工作。在原告为被告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4年5月25日原告因被告一直未办理社会保险为由自动离职。2015年3月4日,原告张淑珍向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做出了吉劳人仲字[2015]第4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送达原告。另查明,原告张淑珍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的工资总计15816元;2014年5月份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472.17元。原告2010年3月参加工作时已年满51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原告张淑珍系农村户口,未享有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建立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1.关于原告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问题,被告吉林大学答辩称原告工作时以年龄已达到女工人退休年龄,双方不应属于劳动关系,应属于劳务关系,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依法享有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权利,用人单位和国家应为其提供这种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但本案原告系农民工,其达到退休年龄时没有用人单位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并未享受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生活得不到保障,按照劳务关系处理原被告之间关系,原告利益无法受到保障,也不符合劳动法的立法目的和客观事实。故本案原被告之间关系应认定为劳动关系。现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应自原告2014年5月25日离职时解除劳动关系;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补办社会保险的问题。本院认为,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欠缴社会保险费或未按规定的工资基数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用人单位履行上述义务而诉至人民法院的,一般不予受理,但告知劳动者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通过相关主管部门解决。故原告的此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通过劳动主管部门解决;3.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193.87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直至2015年3月原告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被告始终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其违法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其中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期间原告关于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被告应当支付此期间的二倍工资。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因原告提供银行对账单中此期间工资总计为15816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仅对15816元予以保护。4.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888.68元的问题。原告因被告吉林大学不交不办社会保险为由辞职,但原告参加工作时已经超过退休年龄,原告已达到国家规定的享有社会保险待遇的人员,用人单位已经无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但如将补缴义务强加于用人单位承担,显失公平。故原告以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理由提出辞职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不成立,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合法解除合同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888.68元的请求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淑珍与被告吉林大学自2015年5月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吉林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张淑珍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双倍工资人民币15816元;三、驳回原告张淑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吉林大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亮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吕振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