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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雪花啤酒(西安)有限公司与高小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雪花啤酒(西安)有限公司,高小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11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雪花啤酒(西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利明,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吕亮,该公司法务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小峰。委托代理人陈万哲,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雪花啤酒(西安)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高小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4)未民初字第072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及年休假工资等事宜与原告发生争议,向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1、补缴2003年5月至2007年12月的社会保险;2、补发拖欠的经济补偿金109950.17元;3、支付2003年5月至2013年9月双休日及年休假工资共109950.17元。2014年11月18日,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陕劳仲案字(2014)599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为被告办理2003年5月至2007年1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2、原告向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1.48万元;3、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形成诉讼。以上事实,有陕劳仲案字(2014)599号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追索劳动报酬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及因执行国家标准在社会保险方面发生的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用人单位对终局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本案中,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陕劳仲案字(2014)599号裁决,各项裁决结果均未超过本地月工资最低标准十二个月金额,该裁决为终局裁决,原告对此不服,应当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其向本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雪花啤酒(西安)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本院退还原告。原审裁定送达后,雪花啤酒(西安)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称,该案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是错误的,原审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的裁定,并裁定由原审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高小峰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裁定查明的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追索劳动报酬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及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社会保险方面发生的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用人单位对终局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本案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陕劳仲案字(2014)599号裁决中,各项裁决结果均未超过本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该裁决为终局裁决,上诉人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石代理审判员  刘春梅代理审判员  许 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