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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一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朱某高、朱某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朱某高,朱某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711号原告:朱某某,男,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朱某高,男,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朱某珍,女,江西省高安市人。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朱某高、朱某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高、朱某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两被告从2012年到我处赊销猪饲料,在2015年3月25日我与被告朱某高进行结算,被告朱某高欠我猪饲料款人民币618869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约定欠款利息为月息1.5分,被告朱某高与朱某珍系夫妻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夫妻两人共同承担,我多次向两被告追讨欠款,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被告朱某高未答辩。被告朱某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某高从2012年开始到原告朱某某处赊销猪饲料,2015年3月25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朱某高欠原告朱某某猪饲料款人民币618869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约定自赊欠之日起30日结清,超期按月息1分五厘计算,原告多次向被告朱某高追讨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另查明,被告朱某珍与被告朱某高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到原告处赊销猪饲料款,并进行结算,被告朱某高向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珍与被告朱某高系夫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朱某珍系朱某高的妻子,朱某珍对朱某高欠原告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高偿还欠原告朱某某猪饲料款人民币61886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5日开始按月利率一分五厘至付清时止,被告朱某珍对朱某高欠原告朱某某的猪饲料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89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朱某高、朱某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强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