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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民一初字第01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吴翠华与张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翠华,张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1216号原告:吴翠华,女,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桐城市。委托代理人:肖培进,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兵,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桐城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跃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查玲莉,公司员工。原告吴翠华诉被告张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庆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荣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培进、被告张兵、被告安庆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查玲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翠华诉称:2014年10月16日14时41分,被告张兵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在卅孔路0公里1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皖H×××××号轻便摩托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张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皖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庆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15000元(暂定,待鉴定后变更)。被告张兵在庭审中辩称:我的车辆已投保,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了2000元,原告获赔后应返还给我。被告安庆平安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有不计免赔,我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我公司要求给予一星期申请重新鉴定的期限,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医药费应扣除伙食费,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主张,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吴翠华系桐城市皖晟酒业有限公司员工,居住在桐城市大关镇馨艺小区。2014年10月16日14时41分,被告张兵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在卅孔路0公里100米处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皖H×××××号轻便摩托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后被送入桐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药费3935.36元。2014年10月16日,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皖A×××××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张兵,2014年4月3日,被告张兵将车辆在被告安庆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2015年5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审理中,经本院委托,2015年6月5日,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遂变更诉讼请求为100410元。经本院核定,原告吴翠华的各项物质性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为77457.56元,其中医疗费393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误工费8760元(73元/天×120天)、护理费6094.2元(101.57元/天×60天、安徽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日平均工资为101.57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2014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5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车辆损失300元、施救费17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身份证、结婚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收费票据和清单、被告张兵驾驶证、皖A×××××号车辆行驶证和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施救费发票、修理费发票、营业执照、工资表、购房协议书、村委会证明、水费收费凭证、电费发票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有权获得相应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原告因此事故遭受的物质性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为77457.56元,被告张兵已将事故车辆在被告安庆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万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被告安庆平安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吴翠华76457.56元,原告的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张兵负责赔偿。为避免诉累,原告获赔后返还被告张兵垫付的2000元。被告安庆平安保险公司扣除医药费发票中的伙食费、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主张的辩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翠华各项物质性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6457.56元。二、被告张兵赔偿原告吴翠华鉴定费1000元。上述一、二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吴翠华获赔后返还被告张兵垫付的2000元。三、驳回原告吴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8元,由原告吴翠华负担528元,被告张兵负担1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荣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永发附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