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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商外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宁波松鹤文具有限公司、葛英姿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商外初字第28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百丈东路1050号、福明路***号。代表人:杨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董文铭,该分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阳娟,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松鹤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科技工业园区兴海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高松鹤,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葛英姿。被告:高松鹤,系宁波松鹤文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建江,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光大宁波分行)为与宁波松鹤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鹤公司)、葛英姿、高松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光大宁波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董文铭、周阳娟,被告松鹤公司、葛英姿、高松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建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宁波分行起诉称:2011年7月19日,松鹤公司与光大宁波分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SX2011487的《最高额借款(综合授信)总合同》,该合同约定光大宁波分行向松鹤公司提供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0000000元,授信的有效期限为3年,从2011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18日;如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光大宁波分行所在地法院起诉。同日,葛英姿、高松鹤与光大宁波分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SX2011487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葛英姿以其名下的位于宁波市江北区人民路645弄312号(7-1)的房地产[房屋产权证号:甬房权证江北字第××号,土地证号:甬国用(2010)第0102364号]、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湖东路126号(-1-3**)的房地产[房屋产权证号:甬房权证江北字第××号,土地证号:甬国用(2010)第0102365号]、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湖东路126号(-1-3**)的房地产[房屋产权证号:甬房权证江北字第××号,土地证号:甬国用(2010)第0102341号]为上述编号为SX2011487的《最高额借款(综合授信)总合同》下的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项下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00000**元的抵押担保。2013年7月18日,光大宁波分行与松鹤公司签订了编号为甬宁海SX2013025的《综合授信协议》一份作为合同编号为SX2011487的《最高额借款(综合授信)总合同》的组成部分,该合同约定光大宁波分行向松鹤公司提供最高额度为人民币10000000元的综合授信,最高授信额度有效使用期限为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7日。同日,葛英姿、高松鹤与光大宁波分行签订了编号为甬宁海SX2013025-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葛英姿、高松鹤为光大宁波分行在上述《综合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0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上述《综合授信协议》,2013年8月19日,光大宁波分行与松鹤公司签订了编号为甬宁海DK2013059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光大宁波分行向松鹤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68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7月17日止。贷款利率采取固定利率,贷款年利率为7.5%;还款方式采取一次还本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合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银行有权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的,光大宁波分行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光大宁波分行向松鹤公司发放了贷款6800000元。根据上述《综合授信协议》,2013年9月24日,光大宁波分行与松鹤公司签订了编号为甬宁海DK2013070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光大宁波分行向松鹤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7月17日止。贷款利率采取固定利率,贷款年利率为7.8%;还款方式采取一次还本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合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银行有权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的,光大宁波分行有权要求松鹤公司立即偿还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光大宁波分行向松鹤公司发放了贷款3000000元。根据上述综合授信协议,光大宁波分行与松鹤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了编号为甬宁海CD2014007号《银行承兑协议》,2014年5月7日签订了编号为甬宁海CD2014022号《银行承兑协议》,上述协议均约定光大宁波分行同意承兑以松鹤公司为出票人的汇票。根据上述《银行承兑协议》,光大宁波分行对松鹤公司为出票人、宁波克丽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收款人的7张汇票进行了承兑,汇票总金额为150000元。根据上述综合授信协议,光大宁波分行与松鹤公司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了编号为甬宁海CD2014010号《银行承兑协议》,上述协议约定光大宁波分行同意承兑以松鹤公司为出票人的汇票。根据上述《银行承兑协议》,光大宁波分行对松鹤公司为出票人、台州市松彩包装有限公司为收款人的汇票进行了承兑,汇票总金额为50000元。至今,所有款项均已到期,除案外人宁波志清实业有限公司代为清偿的5000000元外,松鹤公司并未按时归还其他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理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葛英姿、高松鹤作为担保人,理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一、松鹤公司立即清偿贷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至债务清偿之日的欠息、罚息、复利(其中欠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1月26日为664759.77元,之后产生的欠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据实结算)以及光大宁波分行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计208118元;上述本金、至2015年1月26日的欠息、罚息、复利以及债权追索费用三项合计5872877.77元;二、光大宁波分行有权对葛英姿名下的位于宁波市江北区人民路645弄312号(7-1)的抵押房地产[房屋产权证号:甬房权证江北字第××号,土地证号:甬国用(2010)第0102364号]、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湖东路126号(-1-3**)的抵押房地产[房屋产权证号:甬房权证江北字第××号,土地证号:甬国用(2010)第0102365号]、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湖东路126号(-1-3**)的抵押房地产[房屋产权证号:甬房权证江北字第××号,土地证号:甬国用(2010)第0102341号]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葛英姿、高松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松鹤公司、葛英姿、高松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后,光大宁波分行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请为:松鹤公司立即清偿贷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至债务清偿之日的欠息、罚息、复利(其中欠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1月26日为664759.77元,之后产生的欠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据实结算)以及光大宁波分行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计100000元;上述本金、至2015年1月26日的欠息、罚息、复利以及债权追索费用三项合计5764759.77元。被告松鹤公司庭审中答辩称:光大宁波分行主张赔付的律师费208118元过高,希望法院能根据案件难易程度进行调整。对光大宁波分行的其他诉请无异议。被告葛英姿庭审中答辩称:首先,SX2011487《最高额抵押合同》的主合同为SX2011487《最高额借款(综合授信)总合同》,不包括SX2013025《综合授信协议》及单项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SX2013025《综合授信协议》第三十五条特别约定该协议为SX2011487《最高额借款(综合授信)总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但该约定未经担保人同意,对担保人不发生效力,故葛英姿无须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其次,SX2013025-2《最高额保证合同》抬头中的保证人并无葛英姿,葛英姿在落款处签字并不代表其愿意作为保证人,而且SX2013025《综合授信协议》第十一条中关于担保的约定中也未提到葛英姿为担保人,故葛英姿也无须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光大宁波分行对葛英姿的诉请。被告高松鹤庭审答辩中对光大宁波分行的诉请无异议。光大宁波分行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编号为SX2011487的《最高额借款(综合授信)总合同》,拟证明光大宁波分行与松鹤公司之间的综合授信关系及各自权利义务;2.编号为SX2011487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拟证明葛英姿、高松鹤同意以葛英姿名下的三处房产为松鹤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10000000元的抵押担保;3.编号为甬宁海SX2013025的《综合授信协议》,拟证明光大宁波分行与松鹤公司之间的综合授信关系及各自权利义务;4.编号为甬宁海SX2013025-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葛英姿、高松鹤同意为松鹤公司在综合授信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10000000元的保证担保;5.编号为甬宁海DK2013059、甬宁海DK2013070的两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拟证明光大宁波分行与松鹤公司之间的贷款法律关系及各自权利义务;6.贷款借据二份,拟证明光大宁波分行已向松鹤公司发放了9800000元贷款;7.编号为甬宁海CD2014007号、甬宁海CD2014022号、甬宁海CD2014010号的《银行承兑协议》各一份,拟证明光大宁波分行与松鹤公司之间的汇票承兑关系及各自的权利义务,承兑总金额为200000元;8.承兑汇票及托收凭证各八份,拟证明光大宁波分行已按约履行承兑义务并实际垫款;9.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各三份,拟证明葛英姿名下为松鹤公司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三处房地产信息;10.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光大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费208118元;11.欠款清单12份,拟证明松鹤公司欠款欠息的具体金额。对于光大宁波分行提供的以上证据,松鹤公司、葛英姿、高松鹤质证称:对证据1、5、6、7、8、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2可以证明葛英姿以其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但不能证明高松鹤提供了抵押担保;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授信协议第三十五条特别约定该协议为SX2011487《最高额借款(综合授信)总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此约定未经相关担保人同意,对葛英姿不发生效力;证据4为高松鹤向光大宁波分行提供最高额保证的合同,葛英姿虽然在落款处签字,但结合证据3中有关担保的约定,其不应作为保证人;证据9所涉房地产系为SX2011487《最高额借款(综合授信)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未涵盖本案所涉甬宁海SX2013025《综合授信协议》及相应单项融资项下的债权;证据10所涉律师费过高,请法院对其合理性进行审查。松鹤公司、葛英姿、高松鹤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光大宁波分行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证据1、5、6、7、8、11三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可以证明葛英姿以其名下三处房地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高松鹤在合同中亦签字认可,其未作为名义上的抵押人,对本案实体处理并无影响,该证据亦予采信;证据3的真实性三被告无异议,至于该协议是否可认定为SX2011487《最高额借款(综合授信)总合同》的组成部分,下文再具体阐述;证据4可以证明高松鹤向光大宁波分行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葛英姿是否可认定为保证人,亦于下文阐述;证据9的真实性三被告无异议,至于所涉房地产抵押担保的对象是否包括本案所涉债权,涉及证据3的认定,一并于下文阐述;证据10所涉律师费并未超过浙江省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被告答辩及质证意见,对光大宁波分行诉称的事实,除SX2013025《综合授信协议》是否为SX2011487《最高额借款(综合授信)总合同》的组成部分,以及葛英姿是否为甬宁海SX2013025-2《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人这两个事实双方存在争议外,光大宁波分行诉称的其他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本院另查明:一、光大宁波分行与松鹤公司签订的SX2011487《最高额借款(综合授信)总合同》第三条约定,在总合同确定的最高额授信额度内,双方需分期签订综合授信协议;第四条约定,双方根据总合同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及具体业务合同(综合授信协议及具体业务合同的签字日期为总合同期限内,或有证据表明确系根据总合同签订等等)均为总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并构成一个合同整体。总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即为对总合同项下双方分期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及具体业务合同的担保。二、SX2011487《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一条约定了该抵押合同的主合同,即光大宁波分行与松鹤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以及光大宁波分行与松鹤公司根据《综合授信协议》就每一笔具体授信业务所签订的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三、甬宁海SX2013025-2《最高额保证合同》抬头的保证人为高松鹤一人,落款“保证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处则由高松鹤、葛英姿二人签字。四、甬宁海SX2013025-2《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该合同所设立的担保独立于授信人为被担保债务所取得的任何其他担保;授信人行使该合同项下的权利前无需首先执行其持有的任何其他担保(无论是物的担保还是人的担保)。五、甬宁海CD2014007号、甬宁海CD2014022号、甬宁海CD2014010号《银行承兑协议》中均约定,因松鹤公司违约行为导致光大宁波分行垫付票款,松鹤公司无力还款的,垫付款项转成对松鹤公司的逾期贷款,并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的逾期罚息利率对松鹤公司计收利息。六、甬宁海SX2013025《综合授信协议》第二十一条约定,因松鹤公司违约给光大宁波分行造成的任何损失,松鹤公司均负有全部赔偿之义务。七、光大宁波分行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08118元。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高松鹤系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故本案为涉港商事纠纷,应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各方当事人在本案诉讼中均援引内地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本院认定当事人已经选择适用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光大宁波分行主张的律师费损失208118元是否合理;二、本案所涉SX2013025《综合授信协议》及单项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是否为SX2011487《最高额抵押合同》的主合同,即葛英姿是否须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葛英姿是否为SX2013025-2《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人,是否须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关于焦点一,光大宁波分行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208118元并未超过浙江省有关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且光大宁波分行庭后已自愿放弃部分权利,仅主张100000元律师费损失,松鹤公司辩称律师费过高欠缺依据,本院对光大宁波分行目前诉请赔偿的律师费损失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从SX2011487《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分析,该合同本身即为担保SX2011487《最高额借款(综合授信)总合同》、《综合授信协议》及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而签订。而且,SX2011487《最高额借款(综合授信)总合同》也明确约定双方需根据总合同分期签订综合授信协议,所签订综合授信协议及具体业务合同均为总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并构成一个合同整体,总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即为对总合同项下双方分期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及具体业务合同的担保。因此,SX2013025《综合授信协议》以及据此签订的单项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均应认定为SX2011487《最高额借款(综合授信)总合同》的一部分,均为SX2011487《最高额抵押合同》的主合同,葛英姿对本案所涉债务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关于焦点三,甬宁海SX2013025-2《最高额保证合同》抬头的保证人虽仅列明高松鹤一人,但落款“保证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处既有高松鹤也有葛英姿的签字,在高松鹤已签字的情况下,葛英姿不可能以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字,只能解释为以保证人身份签字。该《最高额保证合同》抬头与落款不一致,属合同形式不规范问题,对葛英姿保证人身份的认定无实质影响。此外,SX2013025《综合授信协议》第十一条关于担保的约定中虽提到高松鹤作为保证人与光大宁波分行签订甬宁海SX2013025-2《最高额保证合同》,但亦不足以否认葛英姿的保证人身份。葛英姿的相关辩称欠缺充分依据,本院依法认定高松鹤、葛英姿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对涉案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光大宁波分行与松鹤公司签订的SX2013025《综合授信协议》、《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与葛英姿、高松鹤签订的SX2011487《最高额抵押合同》,与高松鹤、葛英姿签订的甬宁海SX2013025-2《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光大宁波分行向松鹤公司提供借款、垫付汇票款项后,仅由案外人宁波志清实业有限公司代为清偿部分款项,松鹤公司尚欠部分款项未还。现光大宁波分行要求松鹤公司清偿尚欠款项,并按约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松鹤公司、高松鹤、葛英姿对光大宁波分行主张的欠款金额亦无异议,故该诉请应予支持。光大宁波分行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依约亦应由松鹤公司赔偿。高松鹤、葛英姿共同为松鹤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应在相应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葛英姿以其名下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松鹤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应在相应的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光大宁波分行同时主张上述连带保证责任及抵押担保责任,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松鹤文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50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1月26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为664759.77元,之后以18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25%支付罚息和复利、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支付罚息和复利、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支付罚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宁波松鹤文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支出的律师费损失100000元;三、若被告宁波松鹤文具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前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有权对被告葛英姿名下位于宁波市江北区人民路645弄312号(7-1)的抵押房地产[房屋产权证号:甬房权证江北字第××号,土地证号:甬国用(2010)第0102364号]、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湖东路126号(-1-3**)的抵押房地产[房屋产权证号:甬房权证江北字第××号,土地证号:甬国用(2010)第0102365号]、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湖东路126号(-1-3**)的抵押房地产[房屋产权证号:甬房权证江北字第××号,土地证号:甬国用(2010)第0102341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葛英姿在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松鹤文具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高松鹤、葛英姿对被告宁波松鹤文具有限公司的前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高松鹤、葛英姿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松鹤文具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215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7153元,由被告宁波松鹤文具有限公司、高松鹤、葛英姿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被告宁波松鹤文具有限公司、葛英姿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高松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215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江涛代理审判员  崔起凡人民陪审员  周珍亦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李卡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