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商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怀远县庆彤粮贸有限公司与绍兴市永和酒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远县庆彤粮贸有限公司,绍兴市永和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时间:核稿1:核稿2:核稿3:时间:印发:当事人份有关单位份留档份共印份拟稿:时间:打字:校对1:校对2:校对3:裁判文书审批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771号原告:怀远县庆彤粮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磊。委托代理人:刘洪庆,安徽刘洪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市永和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光富。原告怀远县庆彤粮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永和酒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吉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杨磊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洪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粮食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给“粳糯米”200吨,并对其它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2014年5月26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法定代表人书写欠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7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98万元。但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98万元;二、被告承担逾期付款银行利息(按同期银行月贷款利率计算,并继续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1、销售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销售合同关系的事实。2、欠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98万元的货物,被告欠原告货款98万元的事实。被告经本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并查明,被告在欠条中承诺于2014年7月30日前付清货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在欠条中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8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7月30日付清余款,但其至今未付,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抗辩权利,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永和酒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怀远县庆彤粮贸有限公司货款98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66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66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棣代理审判员 胡吉飞人民陪审员 陆荣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玲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