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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站民二初字第00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渤海支行与姜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渤海支行,姜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站民二初字第0038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渤海支行,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渤海大街东42号负责人苏伟,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白媛媛,系该行职员被告姜某某,女,197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盘锦市大洼县辽滨经济区辽河社区委托代理人赵卫星,系辽宁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渤海支行诉被告姜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卫星���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担保类)》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双方约定:1、被告向原告以信用卡专向分期的形式借款28.7万元人民币用于购买车牌为辽HJ07**丰田霸道越野车,借款期限为3年。2、被告用所购买的车辆做抵押担保。合同履行后,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至今拖欠本金及利息未偿还。原告向法庭举证:证据一、被告身份证明、户口本六页,证明被告身份。证据二、分期付款合同(担保类)七页及信用卡抵押合同三页,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8.7万元,期限三年,并用购买的辽HJ07**丰田霸道越野车作为抵押担保。证据三、首付款证明三页及车辆登记信息两页,证明车辆交齐首付款,车辆他项权归中行。证据四、信用卡申请表两页及刷卡记录一页,证明原告将钱支付给被告。证据五、对账单两份,证明被告尚欠本金28.7万元及利息。被告辩称:被告借款属实,被告暂时无力偿还。只能用借款购买的辽HJ07**丰田霸道越野车偿还原告借款。但该车因涉嫌诈骗被西市公安分局扣押。另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利息属于违约金的形式,对于违约金过高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调整。被告未向法庭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担保类)》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双方约定:1、被告向原告以信用卡专向分期的形式借款28.7万元人民币用于购买车牌为辽HJ07**丰田霸道越野车,借款期限为3年。2、被告用所购买的车辆做抵押担保。合同并约定了利息及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于2014年7月17日将借款28.7万元打入被告个人账户,被告借款后至今拖欠本金28.7万元及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存在,被告尚欠原告28.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某某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渤海支行借款人民币28.7万元。二、被告姜某某承担借款的银行利息及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给付。计息时间从2014年7月17日至付清之日止。三、原告对被告抵押的车辆辽HJ07**丰田霸道越野车有优先受偿权。上诉款项被告姜某某若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5930.21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孝岩审 判 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曹 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蒋福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