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游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原告杨国富诉被告齐邦伦、被告四川省雅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富,齐邦伦,四川省雅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游民初字第521号原告杨国富,男,汉族,生于1967年1月21日,住四川省三台县秋林镇文昌村*组***号。委托代理人赵清国,四川规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邦伦,男,汉族,生于1962年1月9日,住四川省三台县建中乡西丰范家井村*组***号。被告四川省雅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敬业路229号7栋2层201号。法定代表人胥均,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忠平,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国富诉被告齐邦伦、被告四川省雅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富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清国,被告四川省雅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邦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富诉称:被告齐邦伦承包了被告四川省雅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坐落于绵阳市游仙区游仙镇桑林村的东原长洲建设工程的屋面抹灰、地平劳务等,原告受齐邦伦聘请为其做屋面抹灰。2014年5月9日9时左右,原告在东原长洲工地8栋楼从事小房盖抹灰工作时,因梯子晃动,原告从小房盖摔下跌落至大房盖,致其受伤。现已出院,医院简易门诊继续治疗,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884.30元、残疾补偿金22368元/年×20年×30%=134208元、误工费160元/天×200天=32000元、营养费20元/天×112天=22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元/天×112天=224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父亲6年×6127元/年×30%÷2=5514.30元、母亲5年×6127元/年×30%÷2=4595.25���、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合计203181.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齐邦伦未作答辩。被告四川省雅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聘请过原告,对其诉称受伤的事实不清楚;如果原告诉请属实,应走工伤程序;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赔偿标准有异议等。经审理查明:被告齐邦伦从被告四川省雅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绵阳市游仙区东原长洲工地获得工程后,雇佣原告杨国富到该工地从事屋面抹灰工作,工资均从被告齐邦伦处领取。2014年5月9日9时许,原告在工地上劳作时不慎从高处跌下受伤,随即被送往绵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29日出院,住院112天。出院诊断为:1.腰1椎体骨折;2.脑振荡;3.骶5椎体骨折;4.骶管囊肿等。出院医嘱载明:1.全休叁月,在支具保护下下床活动;2.门诊继续治疗;3.出院后第1、2、6、9月及1��复查腰部X片,1年后取内固定。2014年10月16日,绵阳市骨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患者目前已行手术治疗,术后壹年,骨折愈合后可行内固定物取出术;预计治疗费用约12000元左右等。出院后,原告花去门诊费用884.30元。2014年10月8日,原告的损伤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八级伤残并产生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杨国富于1993年2月始在绵阳打工并租房居住。三台县秋林镇文昌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兹有四川省三台县秋林镇文昌村九组村民陈秀芳,女,身份证号码:510722193606184327,与杨兴诚,男,1958年8月12日结婚,生子杨国富后父亲杨兴诚去世。1971年3月8日陈秀芳与四川省三台县秋林镇文昌村九组村民曾国祥结婚,杨国富尚年幼由继父曾国祥、母亲陈秀芳共同抚养成人,后曾国祥与陈秀芳生有亲子曾大兵并共同抚养等。曾国祥,生于1940年10月23日。庭审中,被告四川省雅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对原告的损伤作残疾程度的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3月28日,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国富因意外事故受伤,按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为九级伤残。经质证,原告的意见为: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四川省雅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意见为:对该意见书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证明、医疗门诊票据、鉴定意见书、出院证明、诊断证明、病历、租房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受雇于被告齐邦伦,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齐邦伦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对工作中的风险具备基本认识,但在从事劳务工作中未尽到充分谨慎注意义务,导致自己从高处摔下,对损害的发生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可以减轻被告齐邦伦的赔偿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齐邦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四川省雅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齐邦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四川省雅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与被告齐邦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项目和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分述如下:一、医疗费:884.3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住院112天,即112天×每天20元=2240元)。三、营养费:2240元(住院112天×20元/天=2240元)。四、误工费:19336.44元(误工费的天数,医嘱载明全休叁月及住院112天,以其主张的200天进行计算;工资标准,参照2013年度四川省建筑业平均工资35289元计算;即200天×35289元/年÷365天=19336.44元)。五、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费):96211.7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即2013年四川省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20年×20%=89472元)。被抚养人继父曾国祥,6年×6127元/年×20%÷2=3676.2元;母亲陈秀芳,5年×6127元/年×20%÷2=3063.5元。】六、精神抚慰金:4000元(本院酌情确定)。七、交通费:300元(本院酌情确定)。八、后续治疗费:12000元(绵阳市骨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能够确定原告骨折愈合后可行内固定物取出术,预计治疗费用约12000元左右,为必然发生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12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37212.44元,其中70%即96048.71元为被告齐邦伦应予赔偿的款项,被告四川省雅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邦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国富各项损失共计96048.71元。二、被告四川省雅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履行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国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凤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