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民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许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初字第838号原告李某甲,男,198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原住漳平市,现住厦门市湖里区。被告许某,女,198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原住漳平市,现住厦门市湖里区。原告李某甲诉被告许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圣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14年8月29日,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经漳平市人民法院调解自愿离婚,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2014年9月底,被告就把孩子送到原告家,至今没有支付任何费用。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电话沟通,要么把孩子接回去,要么把抚养权及户口变更给原告,但被告不配合。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婚生儿子李某乙变更为由原告抚养。2、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被告许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9月15日生育儿子李某乙。2014年6月19日,原告李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8月29日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主要约定:“一、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许某自愿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许某抚养教育,原告李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直至婚生子李某乙满十八周岁止。”同日,本院作出了(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对该协议予以确认。双方离婚后,被告将婚生子李某乙交由其母亲抚养了一个月左右。2014年9月底,被告将婚生子李某乙送往原告家中随原告父母生活,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抚养费。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电话沟通,要求被告接回孩子,或者把抚养权变更给原告,但被告均不予配合。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漳平市官田乡桂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经本院主持调解离婚,双方应按调解协议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在离婚后一个月左右便将婚生子李某乙送往原告家中生活,又不支付孩子抚养费,其未按协议履行抚养和教育孩子的义务。被告不尽抚养儿子的义务,由其继续享有抚养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结合婚生子李某乙目前随原告父母生活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要求变更婚生儿子李某乙的抚养权并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许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儿子李某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二、被告许某应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李某甲孩子抚养费人民币300元,直至婚生子李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为止(支付方法:2015年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从2016年起,每半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1月10日前付清上半年的抚养费,于每年的7月10日前付清下半年的抚养费)。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被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易圣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李巧(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