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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勉民初字第00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甘肃鹏远煤炭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汉中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鹏远煤炭有限公司,陕西汉中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勉民初字第00533号原告:甘肃鹏远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南滨河路107号。法定代表人:杨建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向军红,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陕西汉中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勉县定军山镇。法定代表人:王干文,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智杰,该公司审计监察部副部长。委托代理人:瞿晓红,该公司审计监察部监察科科长。本院在审理原告甘肃鹏远煤炭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汉中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甘肃鹏远煤炭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完毕为由,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行使自已的诉讼权利,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甘肃鹏远煤炭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350元,减半收取1017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5175元,被告自愿负担。审 判 长  晏晓明人民陪审员  华小贤人民陪审员  王 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 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