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姚成斌与联新医疗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成斌,联新医疗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258号原告姚成斌。被告联新医疗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焕祯。委托代理人王欣,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钧冶,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姚成斌诉被告联新医疗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成斌,被告联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欣、陶钧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成斌诉称,原告曾于2006年4月至2010年4月在被告处工作4年。2013年1月,原告受陈某某的邀请再次至被告处工作,陈某某与原告商定原告月工资税后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500元,具体汇入银行卡金额和报销金额与人力资源部商议后再确定。因被告管理比较混乱,直至2014年4月才发放原告工资,此时确定汇入银行卡工资为每月9,500元,每月采用发票(与业务无关联)形式报销7,000元,被告对此通过邮件作过解释。2013年1月至同年3月的差额部分,原告填写了报销单经由陈某某签字后交给财务部门,以后原告每月出具7,000元报销单经由陈某某签字。2013年4月,被告派原告至浙江筹备项目,原告在被告处的时间较少,未能及时报销。另外,由于陈某某一再向原告保证被告会发放该笔薪资,只是由于公司内部核算及注册新公司来操作被拖延了。由于原告此前在被告处工作过,对于公司内部效率差有认识,同时也由于陈某某的一再保证和之前四年同事的信任,故直至2014年1月又提及补发工资之事,并得到陈某某保证在2014年春节前发放。原告在未得到补发工资后,开始寻找新工作,因为开发票需要交税,故原告也不再找陈某某签单提交每月7,000元报销发票。2014年5月,原告从被告处辞职,陈某某表示让原告再等等,待公司融资成功后补发原告工资,原告等待半年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2013年1月16日至2014年5月17日工资差额103,050元;二、支付2013年7月的电话补贴400元。被告联新公司辩称,被告已经足额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1月16日至2014年5月17日的工资,不存在差额。被告并未与原告约定过每个月7,000元的报销额度及400元的电话补贴。原告所称的双方约定工资税后16,500元,其中的7,000元通过报销的形式发放,此种薪资支付方法是不合法的,被告作为守法经营的公司是不可能采用这种薪资支付方式的。原告表示没有跟被告的人事发生过联系,也没有提出过薪酬上的要求。陈某某不是被告的员工,陈某某与被告不存在任何业务及管理关系,即便陈某某对原告作出过承诺,对被告也不产生法律效力。另,如果原告有权利每月通过报销费用方式领取工资7,000元,但原告在长时间未获得该部分工资的情况下,却从未向被告主张过该权利,极不合常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原告至被告处工作,担任市场总监。双方于同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每月税前工资7,200元;每月10日发放上月工资;该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之前原告曾在被告处工作,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工资情况如下:2010年1月8日7,337元、3月10日8,520.98元、4月9日7,276.88元。原告于2013年1月16日再次回被告处工作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发放工资情况如下:2013年4月10日10,535元、4月27日22,444元(系补发2013年1月至同年3月的部分工资)、5月10日9,335元、5月28日1,200元、6月10日9,698.20元、7月10日9,498.20元、8月9日9,498.20元、9月10日9,498.20元、10月10日10,535元、11月9日10,325元、12月10日10,535元、2014年1月10日、2月10日、3月10日、4月10日、5月9日均支付10,535元、2014年1月29日3,395元。2014年2月10日以后的汇款人为康智健康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被告表示系其委托该公司向原告汇款,原告表示该公司与被告均为联新集团旗下的公司,原告在仲裁期间才知道该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的事实。关于陈某某的身份,原告表示陈某某为被告的副总经理,其基于2006年至2010年在被告处的工作经历认定陈某某为被告的副总经理。2013年1月,陈某某让原告回被告处帮忙,陈某某向原告承诺其每月税后工资16,500元、另有电话补贴400元,原告曾要求陈某某将其上述承诺写入劳动合同,但陈某某表示如果被告未按该标准向原告发放工资则由他来发放。另查明,2015年1月19日,姚成斌以联新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联新公司:1、支付2013年1月16日至2014年5月17日工资差额103,050元;2、支付2013年7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的电话补贴4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裁决:对姚成斌的全部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裁决后,姚成斌不服,起诉至本院。仲裁审理过程中,姚成斌表示陈某某系联新医疗集团的主任,由台湾派到大陆来管理该集团的人员及联新医疗集团关联企业的管理人员,但陈某某均未与这些企业建立劳动关系,陈某某的工资由被告发放。被告表示其系台湾投资的联新医疗集团的关联企业,陈某某系康智健康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总经理,该公司与被告有业务往来,但陈某某与被告没有任何业务及管理关系。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招商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证书,公证内容为原告(手机号XXXXXXXXXXX)与陈某某(手机号XXXXXXXXXXX)2013年1月16日至2014年12月19日的飞信,证明双方约定被告每月通过银行转账发放的工资为9,500元(税前11,600元),按7,200元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口头约定税后工资16,500元,其中7,000元通过原告提供发票形式报销;2、智网健康照护费用支出申请单12张及相关的发票,上述申请单中的单位主管栏有陈某某的签名,证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交报销申请单及发票,要求报销每月7,000元的事实,陈某某在申请单上作了签字;3、2014年1月常备备用金报销明细,证明双方约定每月除报销7,000元人事费用外,原告还可报销400元电话费;4、照片3张,证明陈某某与张焕祯、张某某为同事;5、被告集团网站截图及第三方网页报道截图,证明被告与康智健康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及陈某某存在关联关系;6、陈某某的名片,该名片载明陈某某工作单位为智网健康照护(香港)有限公司及康智健康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总经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6份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陈某某不是被告的员工,被告未任命其担任被告的职务,被告也未委托过陈某某代表被告处理与原告的事务;对证据2,陈某某未向被告讲过报销的事情,被告也未收到过申请单和发票;证据3系原告自行制作,对真实性不认可,被告从未向原告约定过每月给原告400元电话补贴,双方的权利义务在劳动合同中已写明;对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认可网站上报道的消息;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名片上载明的陈某某工作单位与被告无法律上的关联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称陈某某为被告的副总经理,被告对原告该主张不予认可,称陈某某与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也未委托过陈某某代表被告处理与原告的事务。原告为证明陈某某与被告间的关系提交了陈某某的名片、照片3张、被告集团网站截图及第三方网页报道截图等证据,因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故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陈某某为被告的副总经理,亦不足以证明被告委托过陈某某处理与原告的事务,本院对原告关于陈某某为被告副总经理的主张不予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中载明的原告与陈某某间的短信内容与被告无关。另,原告提交的智网健康照护费用支出申请单12张中仅有陈某某的签字,并无被告的签章,故该申请单与被告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4年1月常备备用金报销明细不予认可,且该明细表系原告自行制作,无被告签章,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与原告约定过原告的月工资为税后16,500元并另有电话补贴400元。又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7,200元,根据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的情况分析,2013年1月16日至2014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实际支付的工资并不低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故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成斌的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永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