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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孟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孟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631号原告马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颜玉松,云南省某某法律援助维权中心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孟某某,男。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树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玉松,被告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破裂,双方于2013年8月29日登记离婚,根据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婚后存款50万元归原告所有,办理离婚手续后至今已近2年时间,被告只给付原告存款40万元,尚欠10万元一直拒绝给付,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离婚协议的约定。综上,被告没有诚信,不履行离婚协议的约定,拒绝给付原告离婚应得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0万元。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1,150元。被告辩称,被告已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50万元,没有欠原告款项。要求依证据判决本案。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原告在庭审中举证如下:一、离婚证1本、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存款50万元归原告所有。二、银行存折1本、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1份,证明原告2014年1月10日收到被告给付的402,682.83元。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采信上述证据。被告在庭审中未出示证据。根据庭审调查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1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8月29日登记离婚。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第三条中约定,婚后存款50万元归原告所有。2014年1月10日被告给付原告402,682.83元。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条款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按协议履行。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存款50万元归原告所有,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已给付402,682.83元,下欠97,317.17元未付,所以原告要求给付下欠款项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查明被告未给付的款项为97,317.17元,被告应按此数额给付原告。被告辩称已付清50万元的主张,因原告不认可此事实,被告也不能出示50万元已全部付清的证据,所以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97,317.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50元(已交纳),被告孟某某负担1,1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树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方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