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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老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郭某某、潘某某、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潘某某,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老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6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洛阳市人,高中文化,洛阳市鑫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洛阳市涧西区高新辛店镇。2014年11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辩护人王自强、衡亚楠,河南耀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潘某某,男,198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宜阳县人,中专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宜阳县寻村镇。2014年11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刚,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某,男,199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安县人,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住河南省新安县北冶乡。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郎新生,洛阳市老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潘某某、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岩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甲、张某、李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薛景书、李忠伟,被告人郭某某、潘某某、高某,辩护人王自强、衡亚楠、杨刚、郎新生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为了施工,纠集被告人潘某某、高某等十余人,于2014年11月2日6时30分许,到洛阳市老城区祥瑞新城工地,将被害人李某甲家人停放在此的两辆面包车玻璃砸坏,并将被害人李某甲、张某、李某乙打伤。经鉴定,李某甲、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李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张伟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视频资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辩护人王自强、衡亚楠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郭某某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因郭某某叫人是为了组织施工,并不希望伤害行为的发生,对造成的后果只存在过失;而过失致人轻伤不构成犯罪。因此郭某某不应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杨刚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其在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又系初犯;本案事发有因,被害人也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社会危害性不大;潘某某愿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请求对潘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提出他去是为了拆迁,他到现场没动手控制、殴打被害人。辩护人郎新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高某在犯罪中只是助威和约束被害人,并没有暴力行为,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愿意赔偿,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李某甲家住洛阳市老城区饮马街付3号,位于“祥瑞新城”项目的拆迁范围内,因房屋赔偿未达成协议,房屋一直未拆除,影响工程施工。2014年11月1日被告人郭某某组织工人施工时,李某甲及家人认为施工影响其出路进行阻挡。当日,郭某某找到被告人潘某某,让其找人欲强行施工。潘某某又给被告人高某打电话让其找人。第二日凌晨6点30分,潘某某、高某等十余人来到工地,先将李某甲控制,为了将李某甲家停放的两辆汽车推离,用砖将汽车玻璃砸碎。李某甲及家人上前阻止,双方发生厮打。潘某某等人将李某甲、张某(李某甲之妻)、李某乙(李某甲之子)等人推进一坑内用砖砸,后逃离现场。法医鉴定意见是:李某甲、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11月3日,郭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同意对其从宽处罚。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李旭锋(李某甲之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他家因拆迁未达成协议,2014年11月1日有人施工他家人阻拦;第二天早上他听见有人喊“有人砸车”。他拿起一根木棍子出来,看到有人在打李某甲、张某,他赶紧上前拦;对方20多个人打他们,把他们推到坑内,用砖砸。2、证人李某丙(李某甲儿媳)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4年11月2日早上,她听见外面有砸车的声音,她出来后,看到有一群人在打李某甲、张某;她上去拦,也被一同扔到坑内;那些人还用砖砸他们。3、证人张伟的证言。主要内容是那天他在同学李某乙家住;第二天早上他听见楼下有人吆喝,他在阳台上看到有几个人在路边拉着李某甲,有几个人在砸车;他叫李某乙一起出去,对方的人拦住不让过去,把张某按倒在地殴打;后又把他们都扔到坑内并往他们身上扔砖头。4、证人吕晓峰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4年11月2日凌晨6点左右,他去工地开挖掘机,看到有几个人拉一个老头,有两个男的用砖砸车玻璃;那家人出来四五个人和那些人打起来;那家人都被推到坑里,那些人还用砖头往坑内砸。5、证人吴留圈的证言。主要内容是那天早上他听到有人吆喝“打人了,打人了”。赶紧起床出去,看到张某躺在沟里,满脸是血,她儿媳、儿子抱着她;李某甲用手捂着头坐在门口。救护车来了把他们拉走了。6、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主要内容是2014年11月2日6点30分左右,他在家门口转,突然上来十几个人拉住他把他按倒在地,他吆喝“打人了”。那群人用砖头砸他家车,张某在那拦,那些人打张某,他也上前去拉,那些人又打他,把他打蒙了,接下来的事就不知道了。7、被害人张某的陈述。主要内容是那天早上她听见有砸车的声音,还听见李某甲在喊“打人了”。她刚出去就有两个小伙子拦住她,把她推翻在地;她爬起来跑到车中间,有几个小伙子在那打她儿子,她拾起一把铁锨拍了两三下,小伙子把铁锨夺下来,把她推进坑里,用石头砸她的头,她就晕过去什么都不知道了。8、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主要内容是2014年11月1日他家人没让施工断他家的出路,并于当晚在家门口安装了监控;第二天早上他听见有人砸车,就拿了一把椅子出去,看见有人在打张某,他与李旭锋、张伟冲过去,对方人多,把他们推到坑内用砖头砸;他上来后又去追他们,那群人又把他按倒在地打。后来那群人跑了。9、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是2014年11月1日他准备施工,拆迁户阻拦不让施工,双方报警后,就先停工了。当天晚上,杨建国带了两个年轻人到他办公室,他让那两个人第二天早上找些人到工地维持施工秩序,主要目的是不影响施工。他们说可以把拆迁户的门锁了,不让人出来,把挡工地的车挪走。第二天早上那年轻人打电话说人已经到了,他说知道了;他们就去干活了;他不知道具体怎么打起来了。后来那年轻人又打电话说活干不成了。10、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是2014年11月1日晚,杨建国找到他,说去老城一工地招呼着挖路;他们一起去到工地见到负责人郭某某。后一起去现场看了看,正好有两辆汽车堵住不能施工。郭某某让他带七、八个人第二天早上过去把车挪开招呼着不能让那家人阻扰施工。他给高某打电话让其找几个人。第二天早上他带了两个人,高某带了三个人到了工地附近,另外还有七、八个人。他给郭某某打电话说人已经到门口了,郭某某说赶紧进去弄吧。然后郭某某让挖掘机司机过去接住他们往工地去了。到了之后,他们就砸车玻璃,有人拉住拆迁户一个老头,他爬进车内把手刹放下,开始推车。这时候有人围住他打,他们的人过来和这家人打,并把这家人推到坑内用砖砸。他们跑后,他给郭某某打电话说人被打了、金项链丢了、车钥匙不见了。郭某某说以后再说。11、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主要内容是潘某某打电话让他叫人去老城帮助拆迁。他带三个人,一共有十几个人到现场,用石头砸汽车玻璃,对方人出来与他们打,他拾了块砖头吓唬对方,也没有往前面去,看他们将对方的人推进一个坑内,用石块砸。1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监控录像,辨认笔录,被砸车玻璃价格的鉴定结论书,到案说明。13、洛阳市公安局物价鉴定所出具的三份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是:李某甲、张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李某乙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14、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款条。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为了强行施工,纠集被告人潘某某、高某等人,采取砸车玻璃强行推车的手段,致使与被害人一家发生厮打,并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郭某某主观上是过失,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意见。经查,郭某某虽然是为了进行施工,其并不希望发生危害后果,但其明知纠集多人采用暴力手段强行施工可能会造成危害的后果,仍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郭某某对伤害后果的发生主观上是故意的,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潘某某、高某在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的意见。经查,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的作用;潘某某在犯罪中为首纠集他人积极参与实施犯罪活动;高某不仅自己积极参与犯罪,还纠集他人参与;三人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且均系初犯,应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二、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三、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维伟人民陪审员  吴天福人民陪审员  邹 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乔帅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