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余刑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徐浩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浩南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8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浩南,男,1994年9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余姚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余姚市陆埠镇洪山村华干山**号。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浩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丹萍、被告人徐浩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月至3月初期间,被告人徐浩南在其开设的位于本市兰江街道仓前路99-1号的“车博士”洗车店内,先后四次容留章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同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徐浩南在其牌号为浙BV5H**号的轿车内,容留章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徐浩南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测试,被告人徐浩南及章某某的尿检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浩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照片、租房协议、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证人章某某、赵云土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浩南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浩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浩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宁幸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艺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