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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特字第5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北京金鹏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蒋崇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北京金鹏混凝土有限公司,蒋崇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特字第5099号申请人北京金鹏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海特花园16栋南侧平房。法定代表人熊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斌,北京市和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蒋崇,男,1985年2月10日出生。申请人北京金鹏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公司)与被申请人蒋崇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法官高海鹏、刘佳洁、吴博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金鹏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文斌,蒋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崇申请仲裁要求金鹏公司返还押金5000元,支付拖欠工资11785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995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补偿金58630元,支付5天带薪年休假工资1225.29元。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京石人劳仲字(2015)第24号终局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金鹏公司支付蒋崇2014年5月、6月工资六千八百元;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金鹏公司支付蒋崇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千六百六十五元;三、驳回蒋崇之其他仲裁申请。金鹏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上述终局裁决,主要理由为:仲裁违反法定程序。仲裁程序应当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一、本案不符合适用公告送达的条件。金鹏公司有实际经营地点,与登记注册的地址也有联络,采用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都可以,但本案仲裁却采取公告送达。蒋崇起诉到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金鹏公司收到法院通知才知道有本案仲裁。二、即便是采用公告送达,由于金鹏公司缺席,不属于简单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庭应当由三人组成,但本案仲裁是一人独任仲裁。蒋崇答辩称:对仲裁程序蒋崇不清楚。金鹏公司的实际经营地点不在登记注册地。对本案仲裁裁决,蒋崇起诉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已被法院立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就本案终局裁决,金鹏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同时蒋崇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故应裁定驳回金鹏公司的申请,由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一并处理金鹏公司的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金鹏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十元,由北京金鹏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海鹏代理审判员  刘佳洁代理审判员  吴博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婉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