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王树红与天津市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炳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0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杨村泉州北路18号楼A座204-3,实际经营地址天津市武清区杨村镇京津公路盛世华府售楼中心。法定代表人张炳铎,总经理。诉讼代表人天津市中天有限责任清算事务所(天津市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四平西道5号508室。法定代表人沈在林,主任。委托代理人冯世凯,天津市中天有限责任清算事务所职员。委托代理人刘玉新,天津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树红。委托代理人张磊,天津市北辰区北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委托��理人李强,天津市北辰区北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张炳铎。委托代理人刘玉新,天津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市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树红、原审被告张炳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4)辰民初字第3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德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天津市中天有限责任清算事务所(即破产管理人)委托的代理人刘玉新、冯世凯,被上诉人王树红的委托代理人张磊、李强,原审被告张炳铎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王树红(出借人)与建德公司(借款人)及张炳铎(担保人)签订了编号为2013011028的《借款协议》,约定:���款人建德公司向王树红借款144万元,用于在建工程;利息为同期贷款最高利率的四倍,如借款人按期还款则收取月息1.5%利息,如有一期逾期还款则自出借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的四倍计收利息;建德公司应于2013年12月28日前还款48万元,于2014年1月28日前、2月28日前及3月28日前分别还款24万元,余款24万元及利息于2014年4月28日前还清;如借款人有一期未按期还款,则应立即还清全部借款(含未到还款期限的借款),并按借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五自首次逾期之日起给付违约金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借款人还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其他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出借人向借款人索要欠款及利息、违约金所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等);保证人以自己所有的全部财产自愿为借款人的全部还款做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还清全部款项后两���内;合同当事人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上述合同签订后,王树红于2013年12月16日转账给付建德公司144万元,建德公司于2013年12月17日向王树红出具了《收据》。建德公司于2013年12月28日还款48万元,于2014年1月28日还款24万元,合计还款72万元。一审法院另查,诉讼双方存在多个借款合同。王树红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建德公司立即偿还王树红借款72万元,并自2013年12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或违约金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2、张炳铎对于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建德公司和张炳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建德公司、张炳铎一审辩称,请求驳回王树红的诉讼请求。建德公司只在2012年5月28日、2013年11月4日与王树红发生过借款共计1152万元(即四个288万元),本案所涉及的金额实际是上述借款的利息,是��树红向建德公司汇入合同项下借款金额后,同日又要求建德公司将该笔款项打入案外人邢秋芬账户中,建德公司和王树红之间并未实际发生借款关系。另,王树红在案号为3041号、3042号及3045号三个案件中涉及的款项,是偿还王树红与建德公司及民通公司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王树红与建德公司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王树红与建德公司及张炳铎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借款本金问题。王树红主张为144万元,建德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双方不存在此笔借款。一审法院认为,王树红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建德公司出具的收条,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王树红履行了交付全部借款144万元的义务。建德公司抗辩收到此144万元后按王树红要求转账给付了邢秋芬,对此王树红不予认可���而建德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行为系按王树红要求。建德公司将此144万元转账给邢秋芬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建德公司及张炳铎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所欠借款数额问题。王树红陈述建德公司已偿还借款本金72万元,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确认王树红在庭审中的自认,即建德公司已偿还借款72万元。一审法院认定王树红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而建德公司未及时偿还借款系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对王树红主张建德公司偿还剩余借款72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支持。关于王树红主张建德公司支付利息一节。因合同对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建德公司未能依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关于利息标准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关于王树红主张张炳铎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借款协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还清全部款项后两年内。根据担保法律规定,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则保证期间应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因《借款协议》约定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28日,则本案保证期间应自2014年4月28日起两年。因王树红在此期间向保证人张炳铎主张了权利,故张炳铎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王树红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依法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建德��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树红借款72万元;二、被告天津市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树红利息(以72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计算标准,自2013年12月16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张炳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责任后,被告张炳铎有权向被告天津市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0元、保全费4670元,合计10480元,由建德公司负担,张炳铎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建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驳回王树红的诉讼请求;2、两审诉讼费由王树红承担。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未全面审查王树红交付借款的事实。建德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电汇凭证)显示,建德公司在2013年12月16日收到款项的同日,又按王树红的要求将144万元汇入邢秋芬账户,在王树红提交的银行汇款凭据上,客户签字一栏有“邢秋芬代王树红”字样,证明邢秋芬是王树红代理人,替王树红收到该笔贷款,一审法院判决由建德公司对该笔已还款项承担责任,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程序违法。邢秋芬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认定事实的关键,应追加为第三人查清本案事实。三、本案与(2014)辰民初字第3039号、3040号、3042号、3043号、3044号、3045号案件系一个法律关系,应按总标的额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管辖。四、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裁定受理了案外人尚亚学申请建德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指定了天津市中天有限责任清算事务所作为破产管理人对该企业进行清算。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应当中止,待破产管理人接管财产后再继续审理,故请求人民法院对本案中止审理。被上诉人王树红二审答辩称,不同意建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答辩理由为:一、邢秋芬不是本案借贷案件中王树红的代理人,也不是诉讼双方借贷的相关人员,只是代理王树红和银行间作出汇款关系,不存在邢秋芬是王树红代理人的事实,建德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到的事实,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二、关于程序问题,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三、关于建德公司被申请宣告破产一事,发生在一审判决后二审上诉期间,本案与破产管理人财产的接受并无实际上的联��,目前是确认债务是否存在和债务返还的问题,并非必须等待破产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才能继续审理,本案不应该中止审理。原审被告张炳铎二审述称,同意建德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二审上诉期间,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裁定受理了案外人尚亚学申请建德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天津市中天有限责任清算事务所作为破产管理人对该企业进行清算。本案二审期间,王树红提交了一份建德公司于2013年12月17日给案外人邢秋芬出具的还款确认书,内容为“截止至2013年12月17日,天津市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邢秋芬的借款已全部还清(借条已收回),双方没有任何争议,双方今后也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特此确认!债务人天津市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内容上加盖了建德公司的公章。王树红以此证据证明:2013年12月16日建德公司汇款给邢秋芬144万元的行为是偿还所欠邢秋芬的借款,了结建德公司与邢秋芬之间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与王树红向建德公司出借款项没有任何关系。建德公司对王树红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还款确认书的真实性及加盖公章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王树红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该证据事实是建德公司与王树红作借款时,王树红要求建德公司预先盖好章、日期空白的手续,都是根据需要由王树红自行填写日期;2、建德公司和邢秋芬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建德公司未找邢秋芬借过款,也不涉及还款问题,欠款事实不存在;3、邢秋芬代王树红汇给建德公司的144万元与建德公司汇给邢秋芬的144万元有必然联系,建德公司汇给邢秋芬144万元,金额不是偶然,进入邢秋芬账号的钱就是偿还王树红的钱���上诉人建德公司和原审被告张炳铎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未果,诉讼当事人各持己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树红与建德公司及张炳铎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约定的权利义务全面履行合同。王树红于2013年12月16日以转账方式向建德公司支付了144万元借款,建德公司收到借款后于2013年12月17日向王树红出具了收据,故双方《借款协议》实际履行,借贷关系真实存在,本院确认建德公司向王树红的借款金额144万元。借款到期后,王树红有权主张债权,要求建德公司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72万元(扣除王树红认��的建德公司还款金额72万元)并按约支付利息。建德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立即还款并支付约定利息的民事责任。张炳铎亦应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承担建德公司还款的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建德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向案外人邢秋芬汇款的144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还款)是否应视为对王树红的还款。对此,本院评析如下:首先,按照王树红与建德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的约定,2013年12月16日尚未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首期还款为2013年12月28日前偿还48万元),建德公司主张2013年12月16日收到借款后立即通过汇款给案外人邢秋芬予以偿还王树红,不符合常理;其次,王树红认可建德公司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偿还部分借款72万元,主张尚欠借款本金为72万元;再次,王树红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建德���司于2013年12月17日出具的还款确认书,与建德公司一审期间提交的2013年12月16日建德公司向案外人邢秋芬汇款的电汇凭证,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建德公司与案外人邢秋芬之间曾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建德公司虽予否认,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向案外人邢秋芬的汇款行为是应王树红要求所为或是对王树红的还款。故对于建德公司主张“向邢秋芬汇款144万元应视为对王树红的还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建德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捷代理审判员  魏晓川代理审判员  苗法礼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兴明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