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民终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石永清与桐乡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永清,桐乡南方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民终字第4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永清。委托代理人:刘欣然、童晓灵,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桐乡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濮院镇永兴塘口。法定代表人:戴爱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屠祖良,浙江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永清为与被上诉人桐乡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2014)嘉桐濮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永清的委托代理人刘欣然、被上诉人桐乡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屠祖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桐乡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原名浙江桐星水泥有限公司,2010年1月22日变更为现名。2009年1月14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劳动合同书》1份,其中约定:双方自2009年1月24日起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桐乡南方水泥有限公司有权根据生产经营(工作)需要,调整石永清的工作岗位(工种);桐乡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为石永清购买社会保险。2013年7月23日,桐乡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作出《关于“三定”工作人员分流的通知》,其中载明:根据7月22日公司主管以上人员会议讨论通过,由各部门自行组织分流工作,确定留岗人员和分流人员名单;分流人员一律暂按放假处理,等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政策出台后再行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放假期间统一按1048元/月发放生活补助费;分流工作时间节点定于2013年7月26日之前,7月26日之后,所有分流人员不再计发出勤工资。2013年7月26日,桐乡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发出《通知》,并附有《分流人员名单》,其中载明:《分流人员名单》中的人员(石永清亦在名单中)自2013年9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8月份统一按1048元发放生活费,桐乡南方水泥有限公司自8月10日起逐批通知办理解除手续;前12个月工资奖金总额超过3万的人员如不愿解除劳动关系,则暂按放假处理,今后如有合适岗位可优先安排上岗。一审法院另查明,石永清自认其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707元。2013年8月,桐乡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向石永清发放生活费1048元;2013年9月至12月,桐乡南方水泥有限公司未向石永清发放基本工资或生活费,但仍为石永清缴纳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2014年1月1日,桐乡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作出《岗位调整的通知》,其中任命石永清为崇福厂电气技术员。石永清随即到桐乡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崇福厂工作。2014年7月1日,桐乡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作出《限期办理手续通知书》,其中载明:石永清于2014年6月23日口头辞职,并将钥匙交于仓库;现桐乡南方水泥有限公司要求石永清接到通知后的第二天提交书面辞职手续,否则作自动离职处理。2014年8月1日,石永清向桐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桐乡南方水泥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2401元。桐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桐劳人仲案字(2014)第19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石永清上述请求。2014年12月11日,石永清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桐乡南方水泥有限公司支付石永清赔偿金202401元。桐乡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一审中答辩称,石永清需提供依据证明其何时进入桐乡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工作。桐乡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因国家政策原因,关闭高耗能车间,作出分流决定,但这仅为人员安排,并非强制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1月,石永清在桐乡南方水泥有限公司的安排下去崇福分厂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存在。直至2014年6月23日,石永清突然向桐乡南方水泥有限公司提出口头辞职申请,并归还仓库钥匙,所以,桐乡南方水泥有限公司才于2014年7月1日书面通知石永清办理相关离职手续,但是石永清并未前来办理。因此,石永清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应当驳回。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桐乡南方水泥有限公司是否已于2013年8月违法解除了其与石永清的劳动关系。对该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结合已认定的证据和事实,桐乡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在2013年9月至12月期间仍将石永清纳入了职工薪酬发放花名册,并一直在为石永清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若桐乡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已主动解除其与石永清的劳动关系,则其不必再为石永清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其次,与石永清同时被列入《分流人员名单》中的王子林、陈小友、沈林江等人,在2013年9月后,仍然正常出勤,并领取了相应的工资津贴,由此可见,即使被列入桐乡南方水泥有限公司的《分流人员名单》,也不能当然地视为与之解除了劳动关系。再次,根据桐乡南方水泥有限公司所发《通知》的规定,前12个月工资奖金总额超过3万的人员如不愿解除劳动关系,则暂按放假处理,今后如有合适岗位可优先安排上岗;而据石永清自认的收入情况,其在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工资奖金总额已远远超出3万元,且其未曾明确表示过愿意解除劳动关系,随后,桐乡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日即为石永清安排了新的工作岗位,且石永清并无证据证实其曾与桐乡南方水泥有限公司签订过新的劳动合同;所以,桐乡南方水泥有限公司所谓的放假或待岗处理,实际应为一种过渡措施,而石永清也无证据证明桐乡南方水泥有限公司曾以口头或书面形式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基于此,桐乡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并未于2013年8月解除其与石永清的劳动关系;桐乡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对该争议焦点的相应答辩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石永清虽以桐乡南方水泥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而诉请桐乡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赔偿金202401元,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足以证实,故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石永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石永清负担。一审判决宣告后,石永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关于“三定”工作人员分流的通知》及《通知》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严重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让劳动者长期放假、发放每月1048元的基本工资亦违反法律规定。王子林、陈小友等人正常工作并领取工资与石永清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关联性,不能以此个别现象推导出分流决定的合法性。二、《通知》内容明确分流人员名单、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时间,就是一份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最好的证明。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存在的目的系为了保障劳动者的权益,意在说明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社保、工资可以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但是一审依据社保关系的存在反推单位与个人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桐乡南方水泥有限公司负担。桐乡南方水泥有限公司答辩称,石永清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桐乡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石永清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桐乡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二审中提供付款回单2份,用以证明其已按仲裁裁决内容向石永清足额支付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石永清质证称,无异议,款项已收到。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4年8月1日,石永清向桐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桐乡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向石永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71957.39元;2、桐乡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向石永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2401元。2014年11月20日,桐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桐劳人仲案字〔2014〕第195号仲裁裁决,裁决:1、石永清与桐乡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石永清离开桐乡南方水泥有限公司的次月,即2014年7月解除。2、由桐乡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向石永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37.6元(3709.4元/月×4个月=14837.6元)。3、由桐乡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0日前向工伤保险基金申报石永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基金核拨到账三日内桐乡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向石永清如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四、驳回石永清其他仲裁请求。第二项工伤保险待遇计人民币14837.6元,该款由桐乡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石永清。二审再查明,桐乡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于2015年1月8日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837.67元核拨至桐乡南方水泥有限公司。桐乡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29675.34元支付给石永清。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桐乡南方水泥有限公司是否在2013年8月份违法解除了劳动关系。石永清称桐乡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作出的分流决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桐乡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则辩称,其于2013年7月份作出的分流决定并非是强制解除劳动关系,仅为人员安排,2014年1月,石永清还在桐乡南方水泥有限公司的安排下去崇福厂工作,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根据查明的事实,2013年7月26日,桐乡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发出的《通知》载明:“《分流人员名单》中的人员自2013年9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8月份统一按1048元发放生活费,桐乡南方水泥有限公司自8月10日起逐批通知办理解除手续;前12个月工资奖金总额超过3万的人员如不愿解除劳动关系,则暂按放假处理,今后如有合适岗位可优先安排上岗。”2013年7月23日,桐乡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发出的《关于“三定”工作人员分流的通知》载明:“放假期间统一按1048元/月发放生活补助费。”石永清属于分流人员,并自认在岗前一年工资总额超过3万元。根据上述通知,石永清有是否愿意解除劳动关系的选择权,若石永清不愿解除劳动关系,可按放假处理,今后如有合适岗位可被优先安排上岗。现石永清虽称桐乡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在2013年8月解除了劳动关系,但其未举证证明桐乡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向其发出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事实上,桐乡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在2013年9月至12月期间仍为石永清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2014年1月1日,桐乡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作出《岗位调整的通知》,任命石永清为崇福厂电气技术员,石永清随即到崇福厂上班。故石永清称《关于“三定”工作人员分流的通知》及《通知》系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与事实不符,其有关要求桐乡南方水泥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至于《关于“三定”工作人员分流的通知》及《通知》作出后,因劳动合同履行所产生的纠纷,双方可另案处理。有关石永清工伤保险待遇的仲裁请求,桐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桐劳人仲案字〔2014〕第195号仲裁裁决就该部分内容进行了裁决,石永清对此未提起诉讼,桐乡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亦已履行该部分裁决内容。故该部分纠纷已止,本案不再进行实体处理。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石永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坤代理审判员 陈海滨代理审判员 周 倩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苏 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