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韦某某诉黄某甲抚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某某,黄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2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某某,女。委托代理人:余增光,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甲,男。上诉人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2015)河连法忠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韦某某和被告黄某甲于2013年2月认识,双方互有好感,不断交往。在双方父母见面后于2013年8月18日在忠信镇忠信酒家摆结婚酒席,但因未到法定婚龄,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初始,双方感情尚可,但此后因性格差异及生活琐事,双方多次争吵,女儿黄某乙于2013年10月21日出生也无法改善双方关系。原告带小孩��开被告家,双方及双方父母遂多次协商分手及小孩抚养问题,均未果。2014年12月30日,原告诉求判令小孩黄某乙的抚养权归原告并要求被告按河源市城镇职工平均工资的40%支付抚养费。庭审中、庭审后,原告认为应按被告收入的40%计算抚养费。另查明:被告黄某甲是连平交警协管员,每月实际工资105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是同居关系。原、被告所生小孩黄某乙于2013年10月21日出生,现只刚满周岁,应由原告韦某某直接抚养才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原告要求被告黄某甲每月应按其工资收入40%即420元支付小孩抚养费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于2015年2月5日判决如下:小孩黄某乙由原告韦某某直接抚养,被告黄某甲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420元给原告直至小孩满18周岁止。被告每月可探视小孩一次,原告应给予必要协助。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韦某某负担。上诉人韦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维持黄某乙的抚养权归上诉人,依法改判抚养费按河源市城镇职工平均工资的40%按月支付并逐年提高数额,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按照被上诉人月工资收入的40%计算每月抚养费420元,与当地消费水平严重不符,难以支付小孩的生活成本。事实上,被上诉人作为连平县交警支队的协警,除了基本工资外,还有补贴、奖金等收入,在难以查清被上诉人收入具体数额的情况下,应以当地城镇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40%的比例计算抚养费。另外,被上诉人有稳定工作和收入,在城镇居住,家庭条件较好,而上诉人娘家在农村,又无稳定工作和收入,经济条件较差,在计算抚养费时应充分考虑两者经济状况的差别。被上诉人黄某甲未答辩。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问题是:小孩抚养费应如何确定。针对上述争议问题,本院评判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本案中,双方同意按被上诉人的月收入的40%的比例确��抚养费数额,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其月工资收入为1050元,上诉人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因被上诉人是合同制协警,上诉人承认被上诉人刚参加工作收入不高,原审判决结合被上诉人的负担能力、当地消费水平等实际情况,以被上诉人月收入1050元为基数,按40%的比例确定每月支付抚养费4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上诉人提出的抚养费应随经济发展及消费提高而逐年增长,当事人可以待经济条件变化后再行主张。综上所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符合实际,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韦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运生审 判 员 邓天仕代理审判员 袁国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谢雯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