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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姚波与被告王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波,王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897号原告姚波,男,汉族,1981年3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周玉莲、杜庆晖,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宇,男,汉族,1980年12月13日生。原告姚波与被告王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波的委托代理人杜庆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波诉称,其系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2014年11月3日被告声称手头紧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当日原告筹集资金交付被告,被告向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宇未予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被告王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姚波的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其中肆万伍银行转账,壹万伍现金],于2015年1月31日前全部归还。借款人,王宇,2014.11.3。因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陈述60000元借款系以转账方式交付45000元,现金方式交付15000元,并提供银行对账明细单一份。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银行对账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到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给付逾期还款利息,但未能就此举证证明。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之逾期利息以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了在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姚波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900元,由被告王宇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归还本判决指定债务时一并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欣人民陪审员 胡 星人民陪审员 姜 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赵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