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市民一终字第1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邹上云与广西好江南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上云,广西好江南市场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市民一终字第120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邹上云。委托代理人:闵丹,广西中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好江南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丽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厚华,广西鹏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邹上云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好江南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4)江民一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邹上云的委托代理人闵丹,被上诉人江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厚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邹上云与江南公司签订一份商铺(摊位)租赁合同。双方约定:江南公司将位于南宁市五一路×号淡村商贸城内第×号楼第一层×号门店(摊位)出租给邹上云,门店(摊位)面积36平方米;租期为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合同第九条约定:租赁期满后,如江南公司继续出租门店(摊位),所租赁铺面是租赁业主自主经营的,在同等条件下,邹上云享有优先租用权。2013年12月12日江南公司召开会议,与经营户讨论副食品铺位合同到期续签事宜,邹上云亦有代表农洪威到会参加会议。2013年12月19日,江南公司在商场上下班入口处张贴“商铺续租办理通知”以公示通知各经营户,请2014年4月30日前合同到期的经营户在2013年12月31日前到商场办公室办理相关续租手续,各经营户可根据自身情况选择续签方案。如超过12月31日未办理续租手续,商场有权引领其他有意承租者进入该商铺查看及有权以适当方式发布有关出租该商铺的广告。2014年3月20日,江南公司向邹上云书面通知,因邹上云至今未向江南公司书面提出续租申请,亦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合同续签手续,江南公司将在租期届满后收回邹上云承租的铺位,江南公司将不与邹上云续签铺位租赁合同。2014年4月28日,江南公司向邹上云通知合同终止退场事宜,要求邹上云于2014年4月30日18时完成撤铺工作。2014年4月29日,邹上云委托代理人闵丹向江南公司邮寄送达律师函一份,向江南公司主张,在同等条件下,邹上云享有优先租用权,并按照合同约定与邹上云续签租赁合同的事宜。2014年4月30日邹上云撤离承租铺位。撤离后,江南公司将该铺位出租给杨永英,杨永英于2014年5月7日入场。据邹上云陈述,邹上云承租铺位由邹上云和农洪威合伙经营,邹上云负责在外面进货,农洪威负责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邹上云与江南公司在租赁合同期满后,是否继续确定租赁关系及租赁关系的条件如何等均由双方协商解决,但江南公司如将商铺租赁给案外人,则邹上云在价格、租期及其他条件同等的情况下享有优先承租权。江南公司在租赁合同届满之时通过召开讨论会,与经营户讨论副食品铺位合同到期续签事宜,邹上云亦有代表农洪威到会参加会议。后江南公司在商场上下班入口处张贴“商铺续租办理通知”以公示通知各经营户,请各经营户在2013年12月31日前到商场办公室办理相关续租手续。但邹上云没有在规定时间提出续租事宜,视为放弃继续租赁的权利。现江南公司方为避免商铺断档空缺造成损失,将诉争铺位出租给第三人,符合常理,且江南公司的行为不违反合同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邹上云行使优先承租权的同等条件因未在规定时间内行使而丧失。故邹上云主张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邹上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邹上云承担。上诉人邹上云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3年12月12日被上诉人召开会议并未通知上诉人参加,而一审法院认定农洪威系上诉人的代表参加了会议,但是农洪威只是与上诉人一起合伙经营讼争铺面,并不是实际的承租人。上诉人的租期从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但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20日向上诉人下发通知:租期届满后,将×号门店收回,将不与上诉人续签租赁合同,上诉人在收到该通知后多次口头向被上诉人提出续租意愿,均遭拒绝。2014年4月29日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闵丹向被上诉人邮寄送达律师函一份,向被上诉人主张继续签订租赁合同。一审判决却认定上诉人放弃继续租赁,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将涉案铺面在同等条件下继续出租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江南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在合同到期之前已经召开会议,而且已经将该通知送达到上诉人的铺面,上诉人亦有代表参加会议。而在通知规定的时间内,上诉人没有表示要继续承租铺面,所以被上诉人依法解除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将讼争铺面继续出租给上诉人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还提交一份《铺面租赁合同书》,证明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5日与案外人签订合同,涉案铺面已经租给案外人,而且承租的条件比上诉人的条件好,而不是同等条件下出租。上诉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明确表示租金不调整,而现在被上诉人提交的这份证据却证明涉案铺面调整了租金,明显不真实。本院认为,该证据跟本案没有关联,故本院不予确认。一审查明事实客观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铺(摊位)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租凭期届满后,如果甲方继续出租门店,所租铺面是租赁业主经营的,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受优先租用权。如无故未在规定时间办理退场手续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期限届满前,被上诉人通过召开会议以及在商场上下班入口处张贴“商铺续租办理通知”的形式通知各经营户务必在2013年12月31日前到商场办公室办理相关续租事宜,上诉人的代表农洪威参加了会议,但上诉人并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办理续租手续,因此被上诉人在双方合同到期后收回铺面,并未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主张其从未参加过会议,也未收到过相关通知,但是上诉人承认本案涉案铺面系上诉人与农洪威合伙经营,作为合伙人的农洪威已作为上诉人的代表参加了被上诉人召开的关于办理续租事宜的会议,但上诉人和农洪威均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被上诉人提出续租事宜,因此,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邹上云已预交),由上诉人邹上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 浩审 判 员 肖燕青代理审判员 李常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