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岳民初字第06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陈勇、别长军与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别长军,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初字第06669号原告陈勇。原告别长军。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章景刚。被告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卫峰。委托代理人刘彦希。委托代理人刘佳。被告湖南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征东。委托代理人朱利明。委托代理人周彬。原告陈勇、别长军诉被告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新公司”)、湖南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桔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蜜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徐佑珍、孙新容组成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孙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勇、别长军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章景刚、被告望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佳、被告桔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利明、周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勇、别长军诉称:2011年4月7日,被告望新公司就其承建的长沙大河西先导区梅溪湖片区保障性住宅小区一期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桔洲公司施工建设。2011年6月26日,梅溪湖保障性住房一期东片区项目部与原告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梅溪湖片区保障性住房东片区±0.000以下(包括地下室顶板)防水工程委托给原告施工。合同对工程名称、承包方式、质量标准、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双方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防水工程的施工义务,2013年8月9日,经被告桔洲公司结算确认,原告施工的东片区各栋号地下室防水工程量为39122.69㎡,按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工程款为1134558.01元。就上述款项,被告在支付了62万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对余款514558.01元,至今未予偿付。原告为维护自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14558.01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望新公司辩称:一、望新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相对人,原告向望新公司主张权利对象错误。原因有二:1、从本案施工合同的缔结来看,望新公司从未成立过“梅溪湖保障性住房(一期)东片区项目施工项目部”,也未刻制或授权任何人刻制该项目部印章,更从未对外使用过印章,而且本案合同的签订人李国华并非望新公司工作人员,也未获得望新公司任何授权,因此该施工合同对望新公司没有任何约束力。2、从本案施工合同的履行来看,是由桔洲公司与原告就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结算单》明确载有“请望新公司代付”,望新公司是本案合同关系的第三人。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反映本案施工合同的缔结方和履行方均为桔洲公司,原告向望新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任何依据。原因有二:1、从原告所提供的《管理人员任命书》来看,本案合同的签订人李国华为桔洲公司的管理人员,其与原告订立合同是代表桔洲公司。2、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来看,原告认可桔洲公司已实际承担全部债权债务,因此原告在订立合同时已知其合同相对人是桔洲公司。综上,望新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相对人,原告要求望新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桔洲公司辩称:梅溪湖东片区保障性住房合同签订是由谭磊和望新公司签订的,而且项目实际收益人是望新公司,不意味着桔洲公司就要承担工程款的发放责任。桔洲公司只是履行担保责任。在诉争工程中要以谁承包谁负责为原则,既然是望新公司与开发商签订的合同,望新是真实的法人主体,那么就应当由望新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桔洲公司对原告不承担的责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陈勇、别长军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01年6月26日《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等合同关系。证据2、东片区各栋号地下室防水工程量。拟证明原告防水施工的工程量数量及工程款金额。证据3、梅溪湖片区保障性住宅小区(一期)建设项目开发与施工建设总价承包合同。拟证明被告望新公司是长沙大河西先导区梅溪湖片区保障型住宅小区一期建设项目的承包建设单位。证据4、长沙大河西先导区梅溪湖片区保障性住宅小区(一期)施工承包合同。证据5、承诺书。证据6、桔洲公司《关于梅溪湖保障性住宅小区(一期)东片区一标段工程3#、14#管理人员的任命》。证据7、承包合同书。证据8、协议。证据4至8拟共同证明被告桔洲公司为长沙大河西先导区梅溪湖片区保障型住宅小区一期建设项目的实施施工责任人。被告望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中甲方没有冠望新公司名称,也未成立该项目部和刻制印章。该合同对望新公司没有约束力。对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该结算单均是桔洲公司法人签字确认,与望新公司无关,是桔洲公司有意委托望新公司付款,表明被告望新公司不是直接付款的相对人;对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虽然反应望新公司是总承包单位,但是不能推定望新公司就是本案合同的相对人;对证据4、5关联性有异议,恰好证明望新公司将梅溪湖部分项目承包给桔洲公司,项目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桔洲公司承担;对证据6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表明合同签订人是梅溪湖项目的管理人员,与原告订立合同是获得桔洲公司的授权。恰好证明桔洲公司才是合同相对人,望新公司与此无关;对证据7、8关联性有异议,该两份证据证明桔洲作为实际施工单位,对该项目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承担一切责任。被告桔洲公司对证据1质证认为,合同上面包括工程状况、地理位置等均证明项目是梅溪湖保障住房,是望新公司总承包的工程,所有合同关系完全是望新公司的行为,项目承包人是谭磊,桔洲只是履行担保责任的义务。有些地方就有李国华的签字,桔洲公司只是对项目进行监护。该证据证明望新公司才是责任主体;对证据2,工程量上面都有每次工程量的核对,上面有曹征东的签字,只是证明事情确实做了,签字是因为对谭磊承担担保责任。该证据证明原告确实发生了这么多工程量;对证据3,合同可以看出望新公司是实际责任主体,桔洲不是实际主体,望新公司应当承担整个项目的责任和义务;对证据4,桔洲公司只是担保人,对工程的监管是合理的,不能说桔洲公司就是工程的主体;对证据5,只能证明如果谭磊没有履行责任,桔洲公司才会履行担保,这与本案没有关联,该项目是谭磊承包,桔洲公司只是担保义务,实际受益者还是望新公司,不能证明钱百分之百就是桔洲公司支付,不能证明桔洲公司是项目承包人,不能凭借承诺书改变项目主体;对证据6,刘朝晖在谭磊手上承包了项目,由于他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完工,梅溪湖就出来说要收回项目,最终就是委托曹征东将项目监督他完成的。后来实际当事人结算都是梅溪湖公司的委托和义务,曹征东只是监督。对证据7,恰好证明桔洲公司对该项目履行的是监管,中间发生的都是监管行为不是责任主体;对证据8,实际刘朝晖3号栋和14号栋的实际承包人,他不能代表桔洲公司。桔洲公司只是在工程量和管理上面有监督,具体付款是望新公司。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可证明原告与被告桔洲公司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及相应的约定,证据2可证明防水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金额,证据3可证明被告望新公司是梅溪湖片区保障性住宅小区一期建设项目的承包建设单位,证据4、5、6、7、8可证明被告桔洲公司是梅溪湖片区保障性住宅小区一期建设项目的实际项目施工责任人,本院对证据1至8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被告桔洲公司和被告望新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对证据的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望新公司承建了“梅溪湖保障性住宅小区一期”项目工程,并进行层层分包,其中谭磊分包了12#栋、13#栋等10栋工程,被告桔洲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谭磊和被告望新公司的合同上盖章,法定代表人曹征东在合同上签字。2011年4月13日,被告桔洲公司出具承诺,称谭磊在长沙河西先导区梅溪湖保障性住宅小区(一期)和被告望新公司签订的相关施工承包合同系经法定代表人曹征东授权,所有债权债务由被告桔洲公司承担,于公司员工谭磊无关。李国华为被告桔洲公司员工,2011年6月26日,李国华以梅溪湖保障性住房(一期)东片区的名义和两原告签订《梅溪湖片区保障性住宅小区(一期)工程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两原告对东片区(包括地下室顶板)的防水工程进行施工,防水按每平方米29元以实际面积结算,付款方式约定为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完毕后付到全部工程款的95%,质保金按总造价的5%扣留,待保修期五年后一次付清。签订合同后两原告实际进场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桔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征东和两原告就工程量进行了结算,曹征东于2013年8月9日签字确认同意按38000平方米结算。2013年8月15日,曹征东又在工程量表格上签字称“请记账,请望新公司代付”,该工程量表格上统计的工程量为39122.39平方米。后因被告望新公司没有代付全部工程款,两原告仅收到了62万元工程款,经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梅溪湖片区保障性住宅小区(一期)工程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中未加盖被告望新公司或其项目部的印章,该合同由被告桔洲公司的工作人员李国华和两原告共同签订,两原告施工完毕后,由被告桔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征东和两原告进行结算,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被告桔洲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该合同因两原告不具备防水工程施工资质为无效合同,但被告桔洲公司仍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对于两原告的工程量,被告桔洲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征东在2013年8月9日同意按38000平方米结算,8月15日又在工程量为39122.69平方米的工程量表上签字“请记账,请望新公司代付”,视为对两原告工程量的认可及对付款时间的确认,两原告的工程量以曹征东最后一次确认的工程量为准,故两原告的工程量认定为39122.69平方米。结合合同的约定及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工程款总数应当为1134558元(39122.69平方米×29元/平方米),双方约定保修期五年后无质量问题方付清5%的质保金即56728元,原告此时诉请被告支付该款,尚未过质保期,本院不予支持。但若质保期满后,工程无质量问题,被告仍未支付,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桔洲公司仅支付了620000元,扣除质保金后剩余457830元应当予以支付,并应自2013年8月1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相应利息。被告望新公司并非合同的主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无须承担本案所涉合同的相应法律责任,原告诉请其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勇、别长军工程款457830元,并以4578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勇、别长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6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湖南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原告陈勇、别长军负担14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蜜纯人民陪审员  孙新容人民陪审员  徐佑珍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