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沈阳市塑料板材厂与刘莲英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塑料板材厂,刘莲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2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塑料板材厂,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投资人:赵鸿元,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袁媛,女,汉族,1966年4月1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该厂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庆丰,男,198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该厂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莲英,女,194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塑料板材厂退休工人,现住沈阳市铁西区。上诉人沈阳市塑料板材厂因与被上诉人刘莲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徐文彬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琳、代理审判员郭伟(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一审法院诉称:要求被告报销原告2014-2015年度采暖费168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精神伤害费及与本案有关发生的其他费用。被告向一审法院辩称,我单位认为应该给付采暖费,但现在企业困难,希望能按一定比例调解一下。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原为被告单位职工,于1996年退休。其居住的房屋即沈阳市铁西区赞工街68号231,建筑面积为71平方米,所有权人为原告本人。原告交纳了2014年至2015年度的采暖费1680元,因被告未按政策给其报销,双方发生争议,原告来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职工采暖费由单位承担是国家和地方政府政策赋与企业的义务,也是职工应当享有的福利待遇。《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已实行分户供暖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将采暖费发给职工,职工向供暖企业交费,或职工垫付,职工所在单位按职工住房控制标准内实际面积予以报销。”《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个人热用户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或者工资管理部门将采暖费补贴纳入职工工资”。原告系被告单位退休职工,原告没有在工资中享受采暖费补贴,原告交纳了采暖费,按上述《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系垫付行为,其与被告之间因此形成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政府规定给其报销采暖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伤害费、与本案有关的其他费用,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塑料板材厂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莲英2014年至2015年度的采暖费1680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阳市塑料板材厂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沈阳市塑料板材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已经退休多年,已经与上诉人终止了劳动法律关系,不属于本单位职工,依据《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上诉人不应当再承担被上诉人的采暖费,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刘莲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的规定,职工有享受福利待遇的权利。《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采暖费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人所在单位承担。”第二十条规定,“已实行分户供暖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将采暖费发给职工,职工向供暖企业交费,或由职工垫付,职工所在单位按职工住房控制标准内实际面积予以报销。未实行分户供暖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向供暖企业交纳采暖费。”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职工的采暖费,由企业按月足额为职工专户存储,职工所在单位必须按规定按期足额为职工交纳采暖费。”《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个人热用户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或者工资管理部门将采暖费补贴纳入职工工资。”通过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职工所在单位有义务为职工报销采暖费,被上诉人作为沈阳市塑料板材厂退休职工,仍应享受该福利待遇。被上诉人在工资收入中未包括采暖补贴,上诉人也未依照规定向供暖企业为被上诉人交纳采暖费,故应为上诉人依照规定进行报销。被上诉人居住的房屋本人所有,并提交了向供暖企业交费的发票,且被上诉人所主张报销的采暖费面积并未超出其应报销面积限额,上诉人应全额予以报销。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塑料板材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文彬代理审判员 黄 琳代理审判员 郭 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佟雪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