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陈乌番与肖旺根、黄百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乌番,肖旺根,黄百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17号原告陈乌番,男,196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龙海市。委托代理人郑志伟,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旺根,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长泰县。被告黄百花,女,197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长泰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伟生,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乌番与被告肖旺根、黄百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乌番委托代理人郑志伟、被告肖旺根、黄百花委托代理人陈伟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乌番诉称,被告肖旺根分别于2013年3月12日、2013年3月16日以及2013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25000元、100000元,共计175000元。三次借款均约定月利息为2.5%,据此,被告肖旺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75000元,以及至起诉前共计21个月利息人民币91875元。被告黄百花为肖旺根配偶,应该为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肖旺根、黄百花归还借款人民币17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至起诉前为人民币91875元,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肖旺根辩称,1、2013年3月12日和3月16日这两笔款项共计75000元,其有实际收到款项,但性质不是借款,而是原告与其及案外人叶清兴合伙,投资的巨桉树款项;2、对2013年3月20日的这笔借款,其对签名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款事实不予以认可;3、三笔款项中载明按月利率2.5%计算也是不真实的,因为双方是合伙关系,不存在计算利息的事实,系原告自行添加;4、其已向原告归还合伙巨桉树款共计47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将合伙款变为借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被告黄百花辩称,原告与被告肖旺根合伙的情况,其并不知情,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肖旺根与黄百花系夫妻关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肖旺根分别于2013年3月12日、2013年3月16日以及2013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25000元、100000元的借条。上述借条金额共计175000元,均记载借款月利率为2.5%,未约定还款期限,系原告陈乌番在肖旺根家中书写借条内容,由肖旺根阅后亲笔签名确认。被告肖旺根对收取2013年3月12日、2013年3月16日借条中的借款75000元无异议,但对三份借条中记载的月利率以及2013年3月20日出具的借条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并未约定月利率,并且2013年3月20日借条系2014年3月份书写的合伙账目结算,并非原告陈述的在2013年3月20日当场支付10万元现金的借款。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肖旺根申请对三张借条约定的月利率2.5%是否为原告自行添加以及2013年3月20日的借条形成时间申请鉴定,但随后被告肖旺根经本院多次通知,拒绝缴纳鉴定费,鉴定机构由此未予以鉴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被告肖旺根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三份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肖旺根向原告陈乌番出具三份借条,共计借款人民币175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肖旺根负有返还该借款的义务。被告肖旺根虽对借款有异议,但是经本院委托鉴定后其未能缴纳鉴定费致使鉴定未果,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肖旺根主张上述借款实为合伙款项,仅提供五份巨桉树款的收条予以证明,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该收条与本案不存在直接关联性,本院对该主张不予以采纳。被告肖旺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百花负有共同偿还义务。被告黄百花主张原告与被告肖旺根合伙的情况,其并不知情,不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该抗辩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人民币175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述借款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原告要求起诉前按照2.5%的月利率计算利息人民币91875元,本院不予以支持,应调整为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旺根、黄百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陈乌番借款人民币175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从2013年3月12日、2013年3月16日、2013年3月20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分别以实际借款数额50000元、25000元、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900元,由被告肖旺根、黄百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 芬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阿惠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