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商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滕州市某某燃气有限公司与曲阜市某某广告装饰中心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州市某某燃气有限公司,曲阜市某某广告装饰中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商初字第121号原告滕州市某某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界河镇。组织机构代码:49445167-9。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奉义,曲阜国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甄磊,曲阜石门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曲阜市某某广告装饰中心。住所地曲阜市。组织机构代码:69201036-4。负责人张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明锦,山东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滕州市某某燃气有限公司诉被告曲阜市某某广告装饰中心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州市某某燃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奉义、甄磊,被告曲阜市某某广告装饰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明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州市某某燃气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某某加气站装饰制作合同,约定被告提供铝塑板为某某牌XXX型号,厚度4MM产品并进行安装,每平方米XXX元,总计XXXXX元。我公司付材料款30000元后,被告至今不进行安装,严重影响了工程进度。请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被告返还货款30000元及利息。原告滕州市某某燃气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滕州市某某燃气有限公司与曲阜市某某广告装饰中心签订的《某某加气站装饰制作、安装合同书》1份。2、2014年9月10日张某某出具的收到条1份。被告曲阜市某某广告装饰中心辩称,我方与原告签订的装饰制作、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安按照合同第七条结算方式约定,货到甲方现场付工程造价的70%,原告未履行该合同义务,违约在先。曲阜市某某天然气有限公司与原告系关联企业,2014年7月13日我方与曲阜市某某天然气有限公司签订装饰制作、安装合同,随后曲阜市某某天然气有限公司指令原告与我方签订合同,合同的内容、履行方式均一致,但未表明签订时间及履行时间。我方已于2014年8月2日向曲阜市某某天然气有限公司交付材料,其中包括原告在内的铝塑板红色的42张、白色的29张,共计71张,曲阜市某某天然气有限公司向我方出具了收到条。我方购买材料共计211.35平方米,单价170元、再加运费3.3元,总计36627元。该材料系按照原告的指定定作,具有唯一性,要求追加曲阜市某某天然气有限公司参加诉讼。被告曲阜市某某广告装饰中心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曲阜市某某天然气有限公司与曲阜市某某广告装饰中心签订的某某加气站装饰制作、安装合同书1份。2、滕州市某某燃气有限公司与曲阜市某某广告装饰中心签订的某某加气站装饰制作、安装合同书1份。3、江苏某某装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1份。4、曲阜市某某天然气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到条1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原告滕州市某某燃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曲阜市某某广告装饰中心签订了《某某加气站装饰制作、安装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加气站网架檐口柱子铝塑板方铝框架装修制作、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铝塑板为某某牌XXX型号,厚度4MM,柱子为白色,檐口为红色,每平方米XXX元,约206平方米,计款XXXXX元,按实际施工量结算;签订合同后被告进货,货到原告现场付工程款约造价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后3日内付工程造价的25%,剩余5%保修期满1周内付清等。合同签订后,2014年9月1日原告支付给被告材料预付款3万元,被告负责人张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收到条。而后被告迟迟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为原告施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除于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被告返还货款30000元及利息。另查明,2014年7月13日曲阜市某某天然气有限公司与曲阜市某某广告装饰中心亦签订了《某某加气站装饰制作、安装合同书》,该合同内容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内容基本相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向曲阜市某某天然气有限公司供应的装饰材料铝塑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已记录在卷,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某某加气站装饰制作、安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给了被告约70%的货款,被告未能依约及时为原告施工,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在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拒不依约为原告施工,其行为已表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应自被告收到原告预付款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的辩解,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阜市某某广告装饰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滕州市某某燃气有限公司预付货款3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曲阜市某某广告装饰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凡岩审 判 员 贾林雪人民陪审员 王洪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成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