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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中法民二终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欧永茂与欧秀梅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永茂,欧秀梅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中法民二终字第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永茂,男,汉族,1971年12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宁县。委托代理人:郭春仪,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秀梅,女,汉族,1969年10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宁县。委托代理人:陈寿峰,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欧永茂因与被上诉人欧秀梅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广宁县人民法院(2015)肇宁法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欧秀梅与欧永茂、案外人欧永勤是姐弟关系。1994年3月12日,欧永勤向国土部门申请本村的自留地约68平方米建房。1995年7月4日,广宁县国土局向其发出《建设用地许可证》【宁土集建字(95)第775号】,许可欧永勤用地面积61.8平方米;1994年12月27日,欧永茂向国土部门申请本村旱地约45平方米建房。1995年8月2日,广宁县国土局向其发出《建设用地许可证》【宁土集建字(95)第910号】,许可欧永茂用地面积61.8平方米。上述两宗土地相邻,并与欧永茂房屋相邻。1997年11月,欧秀梅在上述两宗土地上建房,1999年竣工建成五层楼房,占地面积110.73平方米。2000年3月,欧秀梅提供2000年3月20日欧永茂、欧永勤的《赠与书》给广宁县国土局,以土地使用者欧秀梅办理了土地登记,广宁县国土局于2000年3月21日向欧秀梅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宁土集用(2000)字第221014250号】。欧永茂、欧秀梅的母亲陆美娥证实欧永茂的《赠与书》中赠与人非欧永茂本人签名,其中欧永茂的《赠与书》内容为“本人欧永茂,愿意将座落在广宁县南街镇圣堂管理区下大迳村建设用地(58.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赠与我大家姐欧秀梅所有并得到我家人及父母一致赞同。请国土部门将该用地使用权办理给我大家姐欧秀梅”。欧秀梅上述房屋建成后,因欧秀梅在外打工,房屋一直由其父亲欧作坚管理、出租。2013年5月27日,欧秀梅将上述房地产申请夫妻加名,与冯木水共同共有。2013年间,因欧秀梅将第五层楼房登记为欧永勤时没有办妥,致欧永茂与欧秀梅发生纠纷。此前,欧永茂对欧秀梅在许可其建房用地上建房从未提出过异议。2014年4月17日,欧永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2000年3月20日签订的赠与书无效,本案诉讼费由欧秀梅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欧秀梅与欧永茂是姐弟关系,1994年12月27日,欧永茂向国土部门申请本村的旱地建房,1995年8月2日,广宁县国土局向欧永茂发出《建设用地许可证》,准许欧永茂建房,许可用地面积61.8平方米。1997年至1998年间,欧秀梅在上述土地建房,欧永茂清楚知道欧秀梅建房的事实,房屋建好后至2013年十多年间,欧永茂一直没有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根据上述事实,从1997年至2013年,欧永茂知道欧秀梅在广宁县国土局许可其建房的宅基地上建房一直没有提出过异议,已超过二年,且不存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广宁县国土局向欧永茂发出《建设用地许可证》中注意事项“四、建设项目施工完毕,建设单位(个人)应在完工后30天内凭本证向国土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核发土地使用证书”,根据上述事项,欧永茂应当知道国土管理部门会在建设项目施工完毕后30天内向建设者核发土地使用证书,国土管理部门核发土地使用证书时因许可用地者与建设者不一致而要求提供《赠与书》只是形式要件,欧永茂应当知道其许可用地被他人使用而引起的后果,但欧永茂在欧秀梅建房于1999年竣工后至今长达十多年未提出过异议,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欧永茂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年,欧秀梅以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欧秀梅的抗辩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纳。欧永茂请求确认2000年3月20日签订的赠与书无效,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欧永茂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元,由欧永茂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欧永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确认合同效力无效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诉讼时效仅适用于请求权,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属于形成之诉,并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2015)民一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明确: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在本案中,欧秀梅申请的证人亦证明了赠与书中赠与人签名不是申请人欧永茂所签,而是被申请人欧秀梅冒用申请人欧永茂的签名,以非法手续骗取国土部门的登记,该赠与书是国土部门办理相关业务的实质要件,并非形式要件。欧永茂在2013年期间才知道欧秀梅对涉案土地进行变更,欧秀梅在办理相关手续时,欧永茂并不知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实体处理显失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欧秀梅承担。被上诉人欧秀梅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欧永茂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适用于债权请求权。而本案是确认合同无效属于形成权之诉,因此,欧永茂的诉讼请求不受两年诉讼时效的限制。欧永茂上诉认为本案是确认之诉而不适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本案适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予以处理不当,本院应予纠正。开始虽然是以欧永茂名义申请使用本案讼争土地,但后来经广宁国土局审批同意,欧秀梅取得了该土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其对讼争土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欧秀梅在讼争土地所建房屋已使用10多年,且与欧永茂居住的房屋相邻,欧永茂对于欧秀梅使用讼争土地是知道的,并在本案诉讼前一直没有提出异议。欧永茂上诉认为其在2013年期间才知道欧秀梅对涉案土地进行变更的陈述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欧永茂上诉认为欧秀梅以非法手续取得讼争土地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虽存在认定本案适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不妥的瑕疵,但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欧永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唐 强审 判 员  徐俭玲代理审判员  梁达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邵丽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