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中刑二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赵某某、曾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娄中刑二终字第84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5月31日被双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4年1月2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4日被双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9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4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双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再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双峰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曾某,男,1968年8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双峰县永丰镇文星街**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押双峰县看守所。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曾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作出(2015)双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上诉人对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3年3月4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彭某某(另案处理)到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路魅力女人店内,由彭某某在一旁望风,赵某某趁机将正在试穿衣服的被害人瞿某某挂在衣架上的衣服内的苹果4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500元。瞿某某被盗手机已退还。2、2013年4月6日中午,被害人汪某在双峰县永丰镇城中路“湘楚人家”餐馆内摆宴席,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被告人曾某以及李超华(已死亡)到该餐馆内,由李超华和曾某在旁望风,赵某某趁机将汪某挂在椅子上的衣服内的钱包和红包偷走,汪某被盗的钱包和红包内的现金总计约5000元。后赵某某、曾某、李超华三人将汪某被盗的现金分掉。综上,被告人赵某某实施盗窃二次,盗窃金额共7500元,其中第一次所盗手机已退还被害人瞿某某;被告人曾某参与第二次盗窃,盗窃金额5000元。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赵某某、曾某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汪某、瞿某某的陈述;3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视频监控;共同作案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盗窃作案事、证据没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行为积极、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曾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前主动将赃物归还被害人瞿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所犯盗窃罪系漏罪,应当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双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被告人赵某某上诉提出:其在2014年9月25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刑时已经认定为累犯,并给予了从重处罚,现对此期间的漏罪又以累犯从重处罚,是重复适用累犯;同时,二罪总和刑期是一年九个月,而数罪并罚时仅仅合并一个月,仍执行一年八个月,是判决不公。上诉请求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原审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赵某某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曾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赵某某、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赵某某案发前主动将赃物归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赵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故意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赵某某所犯盗窃罪系漏罪,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赵某某提出其在2014年9月25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刑时已经认定为累犯,并给予了从重处罚,现对此期间的漏罪又以累犯从重处罚,是重复适用累犯;同时,二罪总和刑期是一年九个月,而数罪并罚时仅仅合并一个月,仍执行一年八个月,是判决不公。上诉请求从轻改判。经查,所谓累犯,是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累犯应从重处罚。本案中,上诉人赵某某曾经故意犯罪判处了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分别犯有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属于累犯;因此,本案对上诉人赵某某不存在重复适用累犯的问题。同时,依照法律的规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应在数罪中单罪最高刑期以上,在数罪总和刑期以下;本案中,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赵某某所犯数罪的合并与决定执行的刑期符合法律规定,没有错误。故赵某某辩称是对其判决不公的理由不能成立,要求从轻改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永安审判员 周 薇审判员 刘黎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典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