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驻少民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甲,于正梅,周某乙,张林祎,周运章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少民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女,2001年6月7日出生。法定代理人余红(周某甲母亲),1970年7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正梅(曾用名张会、张慧),女,1969年7月15日出生。原审第三人周某乙,男,2006年12月26日出生。法定代理人于正梅,周某乙母亲。委托代理人袁文灿,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林祎,男,1995年8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正梅,张林祎母亲。原审第三人周运章,男,1930年3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栓富(周运章儿子),1956年5月12日出生。上诉人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于正梅、原审第三人周某乙、张林祎、周运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2014)泌少民初字第000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余红、被上诉人于正梅及其代理人袁文灿、原审第三人周运章的代理人周栓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周某甲系被继承人周栓奇与余红所生育的女儿,余红与周栓奇于2004年11月15日登记离婚,女儿周某甲由余红直接抚养。2006年9月,于正梅与周栓奇未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于2006年12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于正梅与前夫所生育的儿子张林祎,现随于正梅生活。周栓奇系驻马店市烟草公司泌阳县分公司职工,于2014年1月10日病故。周某甲为继承父亲遗产而提起诉讼,第三人周某乙、张林祎、周运章(周栓奇父亲)申请参加诉讼。周栓奇住房公积金帐户余额88209元,企业年金帐户余额20882元,养老保险金帐户余额36321.01元,一次性抚恤金帐户122634.4元,未领取的丧葬费4344元,共计272390.41元。周栓奇工资卡(卡号6228482048043787578)截止2014年1月9日余额49813.09元,2014年1月10前(周栓奇病故前)未支取,2014年1月29日存入工资4286.40元,2014年2月26日存入工资4200.40元,2014年3月25日存入工资4212.40元;周栓奇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2040946232919)截止2014年1月6日余额25744.64元,2014年1月10(周栓奇病故前)未支取。审理中,原告周某甲要求继承下列财产:1、被继承人周栓奇死亡时的吊唁礼金,并估算为16万元;2、位于金叶小区以周运章名义购买的房产;3、以周栓奇名义在该小区集资的房产的转让费2.9万元;4、电器(冰箱、洗衣机、空调)、家具、小轿车、电动自行车;5、代位继承周某甲祖母齐秀荣的遗产。原审法院应原告周某甲申请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了(2014)泌少民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书,对抚恤金122634.4元已作出先行判决,并以张林祎没有提交其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抚养与被抚养关系的证据为由,驳回了张林祎的诉讼请求,并告知当事人对遗产可另行主张权利,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原告周某甲因患肾病综合症、腹腔多发淋巴结肿大、隐性脊柱裂等疾病,正在治疗中,属于生活特殊困难的未成年人。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周某甲作为被继承人周栓奇的女儿,请求继承周栓奇遗产,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第三人周某乙系周栓奇的儿子,属于法定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亦应当分配周栓奇的遗产。周某甲及第三人周某乙属于未成年人,且周某甲患重病正在治疗中,属于生活特殊困难的未成年人,分配遗产时应适当分别给予照顾(原告周某甲比第三人周某乙多分30%、第三人周某乙比第三人周运章多分30%)。被继承人周栓奇的遗产包括下列项目:周栓奇住房公积金余额88209元,企业年金余额20882元,养老保险金余额36321.01元,合计145412.01元。周栓奇两张银行卡中截止2014年1月10日之前未领取的工资等款项,亦属于周栓奇的遗产,两笔共计88256.93元,总计233668.94元,扣除周运章垫支的医疗费15000元,实际数额为218668.94元。周栓奇与于正梅同居生活后,周栓奇所在的驻马店市烟草公司泌阳县分公司与泌阳县豫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建房,周栓奇及第三人周运章虽然均享有购得一套合作建房的资格,但以周栓奇名义购买的一套住房已转让给他人,所得的转让费发生在周栓奇死亡之前,转让费2.9万是否存在的事实不清楚,原告请求继承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以周运章名义所购买住房是否周栓奇与于正梅出资的事实不清,案外人魏瑞华持有交款收据,原告以交款单系周栓奇亲笔签名及交款收据的日期与周栓奇工资支取的数额和时间一致为由认为该房屋属于周栓奇遗产并要求分割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可待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代位继承其祖母的遗产,但尚未提起诉讼,其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原告要求继承周栓奇死亡时亲朋好友的吊唁礼金,该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于正梅陈述周栓奇未领取的工资中应扣除其为周栓奇三次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用,虽提交了相关的医疗费收据,但其不能证明周栓奇医疗费的来源,对其陈述的理由不予采信。丧葬费应当用于周栓奇的丧事支出,不是可供继承的遗产,不得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原告法定代理人放弃继承电器、家具、汽车等财产是对其权利的处分,该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处分行为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周栓奇生前的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养老保险金145412.01元,原告周某甲继承六万一千五百九十元五角五分、第三人周某乙继承四万七千二百七十七元三角五分、第三人周运章继承三万六千四百四十四元一角一分。二、周栓奇两张银行卡中截止2014年1月10日未领取的款项73256.93元,原告周某甲继承三万一千零二十八元六角三分、第三人周某乙继承二万三千八百六十八元一角七分、第三人周运章继承一万八千三百六十元一角三分;限被告于正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某甲及第三人周某乙、周运章履行。三、驳回原告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220元,原告周某甲及第三人周某乙、周运章各负担1740元。上诉人周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周某甲应代位继承其祖母齐秀荣的遗产;二、被继承人周栓奇以周运章名义在泌阳县金叶小区购买的房产周某甲应继承一半;三、周某甲继承周栓奇的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养老保险金,周某乙继承周栓奇的两张银行(工资)卡余额;四、周某甲依法继承周栓奇死亡时的“吊唁礼金”、丧葬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决分割周栓奇的遗产;二、本案诉讼费由分配得到遗产的继承人共同承担。被上诉人于正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法定继承纠纷。现针对上诉人周某甲的上诉请求,综合分析如下:关于周某甲代位继承其祖母齐秀荣遗产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财产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之规定,周某甲的祖母齐秀荣先于周某甲的父亲周栓奇去世,周某甲只能继承其父亲周栓奇有权继承的份额,周某甲对其祖母遗产的继承应为转继承,周栓奇应继承的份额暂无法确定,周某甲对该转继承尚未提起诉讼,其所诉代位继承亦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周某甲可在确定应继承其祖母份额后另行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对周某甲继承其祖母的遗产不在本案中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二、关于周某甲应继承周栓奇以周运章名义在泌阳县金叶小区购买的房产一半的问题。因本案为法定继承纠纷,不宜在本案中对上述房产进行确权。若周某甲已有证据证明该房产确系周栓齐遗产,周某甲可以在确权后另行主张继承相应份额。故原审法院对该房产不在本案中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三、关于周某甲继承周栓奇的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养老保险金,周某乙继承周栓奇的两张银行(工资)卡余额的问题。原审法院已经根据周某甲尚未成年,身患重病正在治疗,生活特别困难,周某乙是未成年人,周运章虽年事已高,但有退休金的实际情况,作出了合理分配。故原审法院对上述金额的分配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四、关于周某甲依法继承周栓奇死亡时的“吊唁礼金”、丧葬费的问题。周某甲未能提供周栓奇的“吊唁礼金”相关证据,且该请求于法无据,丧葬费是用于周栓奇的丧事支出,亦是不可继承的财产。故原审法院对周某甲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周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20元,由上诉人周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峰审 判 员  李屹东代理审判员  薛运魁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英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