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中刑终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吴远成等妨害公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远成,张红能,向杰,原永朋,王宏强,宋进安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庆中刑终字第87号原公诉机关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远成,男,汉族,生于1985年4月7日,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白河县人,系陕西省西安市旭明劳务派遣公司工人。2014年6月9日因非法持有枪支被宁县公安局治安处罚。2014年9月1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县看守所。辩护人高振峰,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红能,男,汉族,生于1982年4月5日,小学文化程度,陕西省白河县人,系陕西省西安市旭明劳务派遣公司工人。2014年9月1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2015年4月20日被宁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杰,男,汉族,生于1986年10月12日,小学文化程度,四川省旺苍县人,系陕西省西安市旭明劳务派遣公司工人。2014年9月1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原永朋,男,汉族,生于1992年8月21日,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甘谷县人,系陕西省西安市旭明劳务派遣公司工人。2014年9月1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宏强,男,汉族,生于1990年7月27日,大专文化程度,甘肃省甘谷县人,系陕西省西安市旭明劳务派遣公司工人。2014年9月1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逮捕,现羁押于宁县看守所。辩护人郭立成,甘肃龙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宋进安,男,汉族,生于1980年7月8日,小学文化程度,陕西省白河县人,系陕西省西安市旭明劳务派遣公司工人。2014年9月2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县看守所。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远成、张红能、向杰、宋进安、原永朋、王宏强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5)宁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远成、张红能、向杰、原永朋、王宏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柯俊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吴远成及其辩护人高振峰、原审被告人张红能、向杰、宋进安、原永朋、原审被告人王宏强及其辩护人郭立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14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吴远成与张某某、吴某某、明某某、王某某、明某某、张某某及四个孩子吃完饭后,想通过被害人邱某某家门前和医院相通的近路去和盛医院综合住院楼建筑工地,吴远成等人与邱某某发生争执,邱某某的长子邱某、次子邱某甲、妻子闫某某等人闻讯赶来,双方发生撕打,在厮打中致明正兴受伤,其他人员也不同程度受伤。吴远成逃离现场并报警。双方其他人员继续在现场争吵。和盛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即派干警到达现场进行劝阻,并将明正兴送往医院治疗。吴远成打电话叫来被告人向杰、原永朋等人再次返回现场。吴远成不听民警劝阻,辱骂民警并殴打邱某某等人,现场混乱。刑警三中队、派出所民警连某某等五人前往现场增援,到达现场后被吴远成辱骂,民警连某某、被告人向杰试图将吴远成抱离现场均被挣脱,吴远成继续扑打邱家父子。和盛派出所副所长慕某某着便衣步行赶到现场,见现场一片混乱,慕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制式伸缩警棍,被在场的工人围住。张红能、宋进安、向杰等人以慕某某打人为由抢夺慕某某手中的警棍,民警杨某、郭某见状后立即冲到慕某某身边表明慕某某的身份,但张红能、宋进安、向杰等人无视民警劝阻抢夺警棍并殴打慕某某,警棍被张红能夺走,慕某某被打倒在地。后慕某某爬起跑进和盛医院医技楼躲藏,被宋进安、王宏强、原永朋、向杰等人紧追至医技楼一楼大厅,宋进安、王宏强拉出慕某某,向杰、杨晓荣(另案处理)将慕某某打倒在地,后慕某某被拽出医技楼被拉到停放在住院楼下的甘M04**号警车前,被民警保护到警车内。在吴远成的煽动下,向杰、宋进安等人围住警车拍打车门、车身让慕某某下车。接着,张红能、原永朋等人威逼邱某甲去邱家找殴打吴远成的铁锨、木棒、砖头,让邱某某、邱某甲分别拿着来到甘M04**号警车前,张红能、原永朋等人给其拍照录像。此时,和盛派出所所长程某某赶到现场,吴远成指着程某某叫骂,不听程某某的解释煽动工人企图抬翻警车。张红能、宋进安、向杰钻进车内殴打慕某某,慕某某被张红能拽出警车,质问其是不是警察,慕某某回答不是警察,并给幕拍照。拍照结束慕某某再次被其他民警救回车内。警车欲离开现场返回派出所,吴远成等人拦住警车,后吴远成、原永朋等十多人到派出所后继续大吵大闹,至15日凌晨3时许吴远成等人才离开。慕某某经庆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全身多处皮肤损伤;3、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4、左股骨内侧、外侧髁及胫骨髁间嵴骨挫伤;5、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6、左膝关节积液;7、脂肪肝。邱某某经宁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肩背部皮肤擦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吴远成经宁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邱某某、吴远成系轻微伤;慕某某系轻伤二级。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吴远成、张红能、向杰、宋进安、原永朋的亲属与被害人慕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处理协议。在审理中,被告人王宏强的亲属与被害人慕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慕某某对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远成与其亲属吃饭喝酒后因借道通行和邱某某及其家人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在厮打中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系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普通斗殴行为。并非出于争霸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而结伙斗殴,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在宁县公安局和盛派出所干警接到报警后赶赴现场进行处置劝阻时,被告人吴远成等人在明知或应当明知是警察依法执行公务,采取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远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红能、向杰、宋进安、原永朋、王宏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吴远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被告人张红能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向杰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宋进安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原永朋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王宏强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审被告人吴远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侦查程序违法,获取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认定其有罪的证据使用;原判定性不准,处罚不当,应予改判。辩护人高振峰辩护提出,本案侦查阶段程序违法,无法保证案件公正审理;公安机关提取的证据和出具的医学鉴定意见书属非法证据,应予排除;认定吴远成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应作出无罪判决。原审被告人张红能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其上诉提出其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向杰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共同犯罪错误,其对受害人幕可升警察身份不明知,民警执法行为不规范导致矛盾激化,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适用缓刑。原审被告人原永朋上诉提出,其无妨害公务的主观故意,原判认定共同犯罪错误;其到现场目的是劝架,不知道幕某某是警察,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有自首、立功行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无罪。原审被告人王宏强上诉提出,其不知道幕某某是警察,且已向被害人进行赔偿,其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请求改判无罪。辩护人郭立成辩护提出,王宏强对幕某某的警察身份不明知,其是为了阻止工人参与闹事,才到达出事现场,其无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庆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法院审批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无误,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吴远成、张红能、向杰、原永朋、王宏强及原审被告人宋进安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的犯罪事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慕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出警时被围攻并受伤的事实。2、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14日晚22时30分左右,一伙人要通过其家院子进入和盛医院和其发生厮打,后派出所接到报警后来了三个民警,以及民警被围攻、其父子被殴打的事实。3、证人郭某、连某某、程某某、杨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14日晚23时出警时,被吴远成等人围攻及副所长幕可升被殴打致伤的事实。4、证人邱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4日晚10时,和盛医院工地上7名工人带4个小孩要从我家的门内通过,和我们发生厮打我就回家报警了,派出所的人到现场后,将我们分开询问情况,派出所的人询问后就让这些人将其中一人送去医院治病,由一名公安人员陪同,另外两名警察要带我们会派出所,此时前面跑了的那个男子带了几十名工人前来闹事,扬言要收拾我们,派出所的人在阻拦这些人,挡在我们前面的警察也被这伙人厮打,两位警察也阻挡不住了,当我们互相撕扯着进了医院住院楼南侧时,来了一派出所的副所长,这个副所长就让我们双方分开,结果有人喊了一声派出所长打人了,这一群人就围着抢夺所长手里的东西,并把这个人打倒,这个人就起来跑了,工地上的人就在后面追过去了,等我从家里再次出来时,一群人围着一个警察说他们的东西丢了,几个人又围住我对我辱骂,后又将我押着去找到我屋里寻找铁锨、木棍、砖块,并让我把这些东西拿着给我照相,后来我们都被带到派出所。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派出所副所长坐在车上,那帮民工就喊着让副所长下车,警车门当时锁着,他们就开始敲车玻璃、拉车门,还有人喊把车抬翻,用火烧了,后面不知道他们怎么把车门打开了,吴远成、张红能和一个穿黑色上衣的瘦小伙把副所长抓住腿从警车上拽下来,在地上拖了一段距离,给他照相,之后就去了派出所。6、证人邱某甲、邱某、闫某某、邱某某、邱某某、邱某某、南某某、杨某某、王某某、贾某某、张某、王某某、张某、明某某、吴某某、张某某、明某某、郝某证实的事实与慕某某等证实的事实一致。7、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当晚其和老公明正志、弟弟吴远成、弟媳张某某、明某某、王某某等还有几个孩子,吃完饭喝酒后要回和盛医院,走近路和邱家众人发生争吵并厮打,双方都报警了,过了一会儿,警察就来了,其就和明某甲、王某某将明某某送往医院了,送到医院后,做完CT检查后其又回到现场寻找王某某的手机,见一个男子着便装手拿个警棍在人们面前晃,有一个男子从后面抱住了那个手拿警棍的男人,另外一个人上前把警棍夺去了。手拿警棍的男人就跑了,后面有好几个人去追他,在住院部见几个人把那个男人抓回来,其就去看明正兴了,后面的事就不知道了。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4日晚,我和吴远成、张某某、明某某、明某甲、吴某某、王某某等吃完饭从和盛医院后面的栅栏门通过时和邱家人发生了争吵,那个老头就骂我们,那个人还捡起一块砖头,在吴远成头上打了一下,我就一下抱住那个老头,后来这个人的大儿子邱某出来手拿一把铁锨在吴远成身上打了一下,我又将邱某抱住了,这时邱家二儿子邱某甲也拿着一个木棒出来了冲向吴远成,我又急忙将邱某甲抱住,吴远成趁机跑了,而邱某和他父亲用铁锨打明某某,把明某某打倒在地,我们就准备将明某某送往医院,但邱家人不让我们把明某某往医院送,很快就来了三个警察。经过与对方协商,由一个警察陪着将明某某送往医院,随后吴远成带着几个工人过来,和邱家人撕扯起来,吴某某在一旁劝阻,但邱家年龄大些的那个女人撕住吴某某的头发,双方又撕扯到一起,两个民警在中间阻挡,后又来了些工人在继续吵嚷,我们让邱家人给明某某看病,但邱家人不去,这时又来了一辆警车,下来几个民警到现场劝阻,至于慕某某什么时间来到现场的我不清楚,我听说慕某某用甩棍打人了,工人不服,就去抢夺慕某某手里的甩棍,这些工人中我只认识张红能、王某某,其他人都叫不上名字,后来工人张红能和我还有一个派出所的民警去邱家找打人的工具,找到一把铁锨和木棒、砖头。找到后让邱某某拿着给照了相。这时慕某某已经在警车上了,警车要开走,工人挡住不让走,后来和盛医院的贾某某院长把工人劝阻了。当时打架受伤的有吴远成、明某某,其他人身上就是些抓伤,擦伤。吴远成额上有一个包,身上有抓伤,明某某的伤医院应该有记载。9、上诉人吴远成供述笔录;证实2014年8月14日晚10时许,其与亲属吃完饭从和盛医院后门返回工地,与和盛村村民邱某某及其子邱某、邱某甲发生争吵引起厮打,其受到邱某某父子追打之后,就逃离现场同时拨打电话报警,并电话告诉宋进安,后其与张红能、原永朋、向杰、宋进安等人返回医院后门,见到几个警察在现场劝阻,有一个光头男人打了其面部一拳,其就打了那个男人一拳,打了邱某某妻子一拳,接着又和姓连的警官发生了撕扯。派出所的慕所长来到现场后,其不知道是副所长,其他干警介绍了其身份,慕所长拿出警棍后和其他民工发生冲突,后慕所长跑进了医院医技楼,被民工架出来,张红能和其他民工曾给慕所长照相,并问他是不是所长,他说不是所长。慕所长返回警车后,被民工从车上拉下来。后来听说宋进安把一名警察的警号撕下来了,慕所长的警棍不知道是谁抢走的,只见张红能手里拿着一个警棍。10、上诉人张红能的供述证实:2014年晚上11时,其接到吴远成姐姐电话称,吴远成被人打伤了,叫过去看一下。其即和王某某来到医院后门处碰见了吴远成,邱某某父子三人和两名警察站在一起,吴远成光着上身,身上有抓痕,吴远成情绪激动,警察在劝阻,其就将邱家人拉到医院里面的巷道,双方继续互相撕扯,后就和警察撕扯起来,接着来了一个人,其不知道是警察,那人手里拿着一根警棍,其就和原永朋、向杰、王宏强几个人抢夺警察手里警棍,把那个警察打倒了,那人爬起来就跑了。其又一起追到医院医技楼,把那个人抓住,一直拉到住院楼南边,一群人质问那个人是不是派出所警察,他回答说不是警察,后被其他干警送到警车上。吴远成的媳妇张莉芬、原永朋、王宏强还有一个警察去邱家找打人的工具,工具找到后让邱家父子拿着,我们给他拍了照。后邱家的一个人跑了,在找邱家人的时候看到了慕所长坐在警车上,就和向杰、吴远成将慕所长拉出车外,也给他照了相。宋进安在和警察相互撕扯的过程中将一个警察的警号撤下来。11、上诉人向杰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14日23时其接到吴远成电话,称其被人打伤了,其即赶到医院住院部楼下,见吴远成光着上身,冲着现场的两名警察喊叫,邱家的三个人站在警察后面,吴远成要打邱家人,被警察挡住,其就将吴远成抱住,但吴远成挣脱了,警察连某某让把吴远成拉走,但吴远成跑了,转身看见慕所长手拿警棍被张红能夺去了,慕所长转身向医技楼方向跑去,即和王宏强、宋进安、原永朋追进医技楼,将慕所长拉出来,将慕所长打倒在地,后拉到警车前,被几个警察拉到车上,张红能、原永朋又将邱家父子拿着打人的工具给拍照。张红能又拉着慕所长的左脚腕,把慕从车上拉下来,两个人架着给拍了照。后被警察拉上车。12、原审被告人宋进安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14日晚上,听到宿舍外面有人说吴远成被人打伤了,即和原永朋一同赶到医院后门,见到向杰、张红能也在现场,吴远成在和几个当地人吵,就和警察一起劝阻,在拉吴远成时将一个警察的警号撤下来。这时听到有人说打人的人跑了,就跟在后面去追,在医技楼抓到这个人、其即和另外一个人把那个人拉到门前的警车前,周围有人也趁机欧打这个人,还给这个人照了相。后被其他警察拉上车。在从派出所回来的路上见到张红能手里拿着一个警棍。13、上诉人原永朋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14日晚接到吴远成电话说被和盛医院后门一家姓邱的人打伤了,叫过去看一下,在医院门口碰见张红能、向某某、宋进安、胡某某就一起向医院后门方向走,碰见了吴远成,吴说他们为从后门的通行和邱家父子发生争执,邱家人把孩子打哭了,走到后门处时见警察在询问对方情况,吴远成走到跟前又和邱家人吵起来了,吴远成扑上去打了一个稍胖的人一耳光,吴远成光着上身拉不住,几个警察在劝解,后面又来了一个警察未着装,当时听说这个人和邱家人是一起的,张红能、向杰等人就把这个人围住抢警棍,其他警察过来制止,并说这是派出所副所长,周围人不听劝阻,继续殴打,把警棍夺走了,这个人爬起来向医技楼方向跑去,向杰、王宏强等人追过去,把这个警察从楼内拉出来,其他警察将副所长护送进了警车,向杰、张红能、宋进安等人从外面拍打警车,后从警车上把这个警察拉下来,给这个人照了相,吴远成在谩骂警察和邱家人,其和张某某、张红能带着邱某甲去他们家找打人铁锨、木棍、砖头,让邱家父子分别拿着给拍照。宋进安扯走了警察的警号。通过视频辨认,张红能一直拿着警棍,在医技楼是宋进安、王宏强把副所长拉出来的,向杰在后面蹬了一脚。在医院医技楼把副所长踢倒的是杨晓荣。14、上诉人王宏强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14日晚11点其正在宿舍休息,听到外面有人打架,就出去见在医院住院部南侧围了几十人,到现场后了解到吴远成和邱家人因走铁门发生了打架,吴远成喊着从铁门向住院部方向过来,没有穿上衣,邱家两个人站在住院楼南侧,现场上有几个警察在制止事态,这时又来了一个警察,拿着一根警棍向吴远成方向甩了一下,是否打上没有看清。这时旁边有人喊打人了,其也跟着喊打人了,就和向杰、张红能、原永朋把这个人围起来,问他是干啥的,旁边的人说他是领导,张红能说先把警棍夺过来再说,其就和张红能、向杰过去夺警棍,后被张红能夺取去,这时这个警察向医技楼跑过去,有人喊抓住他,其即和张红能、向杰、原永朋、宋进安等人追过去,将副所长踢倒在地上,其又将他拉起来拉到警车跟前,被其他警察劝阻并将副所长送上车,事态持续三个多小时,15、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MR检查报告单证实被害人慕某某的伤情情况。16、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记录、鉴定委托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慕某某的损伤系轻伤二级。17、宁县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实吴远成、邱某某的损伤系轻微伤。杨某、郭某、连某某、闫某某、邱某、邱某甲的损伤不构成轻微伤。18、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邱某某、邱某甲辨认出吴远成是2014年8月14日晚在宁县和盛医院带头闹事的人;张红能是当晚在宁县和盛医院和那个光着上身的人一块带头闹事的人,当时他手里拿着从派出所人员手中夺取的一个伸缩警棍,他上身穿的是白色半袖衬衣。邱某某辨认出向杰当晚在宁县和盛医院尾追殴打派出所工作人员;原永朋、王某某也是当晚在宁县和盛医院积极参与闹事的人。19、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邱某甲对犯罪现场指认的情况,张雄对吴远成、张红能、原永朋指认的情况。20、警察执法资格证明证实慕某某、杨某、程某某、郭某、连某某、曹某某具有执法资格。21、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和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宋进安于2014年9月28日被西安铁路公安处宝鸡站派出所干警在西安火车站抓获的事实。22、吴远成、张红能、向杰、宋进安、王宏强、原永朋的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自然身份。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审被告人吴远成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1)吴远成等人与邱家众人发生争执并厮打,双方均打电话报警,公安民警在接到出警指令后,着警服、开警车并携带同步视频仪器到现场进行处置,上诉人吴远成纠集上诉人张红能、向杰、宋进安、原永朋、王宏强等人再次返回现场后,在明知公安民警在现场是执行公务,仍不听民警劝阻,殴打邱某某等人、辱骂民警。随后赶来的派出所副所长幕可升虽未着警服,但在场民警向众人表明了幕某某的身份,上诉人仍煽动众人抢夺警棍、袭击警车、殴打幕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警务活动。以上事实有同步音频资料及在场的众多证人证实,足以认定,其行为完全符合妨害公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2)受害人慕某某和本案侦查人员不属同一部门,亦无近亲属关系,且侦查人员在未回避之前的侦查工作是有效的,故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程序合法,所提取的证据和出具的医学鉴定意见书能够作为本案的证据采用。关于原审被告人张红能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红能抢夺慕某某的警棍,追赶、殴打慕某某,无视警务任务的明示制止,将慕某某拉出警车拍照的事实,有其本人的供述及同案被告人向杰的供述相互印证,其行为性质极其恶劣,一审法院已比照上诉人吴远成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关于原审被告人向杰所提上诉理由。经查:(1)证人郭某、杨某证言证实,到场后给吴远成等人说明了慕某某的身份,上诉人吴远成在侦查阶段已供述有民警介绍了慕某某的身份,由此可以认定向杰等人是在明知慕身份的情况下仍对慕实施了暴力行为。(2)上诉人向杰的行为和上诉人张红能性质、程度相当,一审判处同样刑罚适当。关于原审被告人原永朋所提上诉理由。经查:(1)上诉人原永朋接到吴远成电话后,来到案发现场,和张红能、向杰共同殴打慕某某,后又将慕从医技楼拉出殴打,不听民警劝阻,让邱家父子拿来工具拍照的事实,有同案被告人王宏强、向杰、张红能的供述可以印证,其与同案各被告人有共同阻止人民警察执行公务的主观故意,原判认定共同犯罪并无不当。(2)上诉人原永朋是在公安机关掌握了案情后,被传讯到案,自首不成立;原永朋按照公安机关的安排当场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虽有立功表现,但综合其犯罪情节,原判量刑适当。关于原审被告人王宏强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证人的证言和上诉人吴远成的供述,可以认定上诉人王宏强对慕某某的身份是明知的,但其仍同宋进安、原永朋、向杰等人紧追慕某某至医技楼并将慕某某拉出,致使慕某某遭继续殴打,其与同案其他被告人共同阻止人民警察执行公务的主观故意明显,原判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普通的民间斗殴行为而引起的妨碍公务案件,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及法律适用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各上诉人及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受害民警幕可升虽然在案发后接受了各上诉人的赔偿后表示谅解,但妨害公务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务活动,受害人的谅解行为只是一个酌情情节,原判已据此情节对各上诉人从轻处罚。经本院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瑛审判员 李卫东审判员 范 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星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