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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6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北京利多亚科技有限公司与紫衡阳光低碳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利多亚科技有限公司,紫衡阳光低碳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6136号原告北京利多亚科技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沙滩66号院1号楼商业1-2-(2)B区3851号。法定代表人张宝忠,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宏杰,天津景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涛,男,1978年1月7日出生。被告紫衡阳光低碳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11号5幢213室(德胜园区)。法定代表人郑建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明,男,1962年8月31日出生。原告北京利多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多亚公司)诉被告紫衡阳光低碳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衡阳光公司)及紫衡阳光公司反诉利多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多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宏杰、王涛,被告紫衡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多亚公司诉称:2013年10月,我公司与紫衡阳光公司签订供暖系统安装合同,约定该工程于2013年10月31日完工,合同金额为570000元。竣工后,紫衡阳光公司剩余50000元工程款未付,经协商未果。为此,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紫衡阳光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6900元(50000元*3‰*446天);案件受理费由紫衡阳光公司承担。被告紫衡阳光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利多亚公司的诉讼请求。按照合同第四条约定,我公司已经履约,按照合同第五条、第七条约定,依照《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工业金属管道验收规范(GB50235-97)》,《钢结构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05-95)》,《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定》等规范要求,施工方必须提供下述竣工验收资料方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施工竣工图》及施工记录;锅炉安装的报备资料;安装调试记录、质量验收报告;试水打压记录、冷热态试运行记录;设备材料移交清单及工程量清单;竣工验收报告和证明书;培训记录;工程预决报告等资料。至今利多亚公司未提交任何上述资料和验收申请报告,导致项目没有验收。根据双方签订的《供暖系统安装合同》第九条,我公司对合同价款有异议,并已口头向利多亚公司提出,根据我公司组织现场技术人员对工程项目实际施工量进行现场统计,并依《北京市安装工程定额计价表(2012版)》编制安装工程结算,该项目工程结算价为243310.49元。我公司已付工程款52万元,多付276689.51元。如利多亚对工程结算有异议,可以进行第三方审核,按照第三方的审核进行结算。反诉原告紫衡阳光公司诉称:如答辩所述,我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利多亚公司退还工程款276689.51元;案件受理费由利多亚公司负担。反诉被告利多亚公司辩称,紫衡阳光公司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反诉理由不成立。双方对工程已经验收完毕并交付使用长达一年多,根据合同约定,紫衡阳光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52万元,尚欠5万元未付。我公司不同意紫衡阳光公司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紫衡阳光公司作为甲方,利多亚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供暖系统安装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荣丰嘉园2、3锅炉房锅炉供暖安装及7号楼锅炉房1台供热水锅炉安装项目服务订立本合同;项目名称:荣丰嘉园供暖锅炉安装项目;项目内容:循环泵、燃烧机、锅炉、烟筒等等的安装;目的:实现小区供暖系统的正常运行;合作方式:项目安装共计570000元,本工程由甲方出资;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自甲乙双方合同签订之日起后30个日历日完成所有设备的订货、安装和调试工作。即所有的安装工程量在2013年10月31日前完成,届时甲方安排工程验收;质保期1年;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合同价款的70%(399000元),工程完工后,经双方验收合格后2个工作日甲方向乙方再支付总合同额的30%(171000元);验收标准:乙方应提供所有指定品牌的设备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等。待项目安装完毕试水打压、冷热态试运行均正常后,此安装工程则为合格;合同履行中,甲方延迟支付资金,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所欠到期款项的每日千分之三计算;如合同双方对报价存在异议,可在双方进行协商后共同委派有相关资质的第三方对项目投入的水泵、电动执行器及配件设备和辅材进行投资金额的审核,如发现同原技改方案中主要设备的规格型号有较大出入,则由甲乙双方共同商定并按第三方审定的实际投资额进行最终结算。利多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如约履行合同并竣工。2013年11月15日,紫衡阳光公司投入荣丰嘉园2、3、7号楼锅炉房的使用,紫衡阳光公司支付利多亚公司工程款52万元,尚欠5万元未付。审理中,紫衡阳光公司出具由其自行编制的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书及统计表,证明工程的实际工程量和结算价格。利多亚公司对紫衡阳光公司出具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紫衡阳光公司单方制作。紫衡阳光公司称双方签订合同后,其口头对安装费数额提出过异议。利多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衡阳光公司称该工程尚未验收,利多亚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称工程已经验收,验收报告在紫衡阳光公司保存,即使工程未验收,紫衡阳光公司也实际投入使用该锅炉房两个冬季,应视为验收;紫衡阳光公司要求对工程造价进行第三方审核,利多亚公司不同意进行审核,认为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且质保期已过,该工程按照固定价结算,不应对合同价款进行第三方审核。审理中,双方认可合同约定的安装费包括人工费、辅料费、安装费及烟筒等,紫衡阳光公司提供燃烧机、锅炉本体、燃烧棒等主材料的设备型号并提供技改方案。另查,利多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要求冻结紫衡阳光公司名下北京华夏银行账户,同时提供了担保。本院轮候冻结了紫衡阳光公司在华夏银行的账户内存款89710.40元。冻结了紫衡阳光公司在华夏银行的账户内存款20289.6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供暖系统安装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供暖系统安装合同》后,利多亚公司如约履行合同并将工程交付紫衡阳光公司使用,紫衡阳光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多亚公司剩余工程款,利多亚公司要求紫衡阳光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利多亚公司要求紫衡阳光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应当指出,利多亚公司主张的数额有误,本院予以更正。紫衡阳光公司称其口头对工程报价提出异议的抗辩,利多亚公司不予认可,紫衡阳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紫衡阳光公司称该工程尚未验收的抗辩,双方认可该工程竣工后,紫衡阳光公司即投入使用了涉案的供暖锅炉至今,应视为双方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对紫衡阳光公司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合同第九条约定的第三方审核,如合同双方对报价存在异议,可在双方进行协商后共同委派有相关资质的第三方对项目投入的水泵、电动执行器及配件设备和辅材进行投资金额的审核,如发现同原技改方案中主要设备的规格型号有较大出入,则由甲乙双方共同商定并按第三方审定的实际投资额进行最终结算。现紫衡阳光公司单方对合同价款提出异议,并认可其提供技改方案和主要设备,但紫衡阳光对合同中约定的设备型号未提供证据,紫衡阳光公司要求对该工程进行第三方审核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紫衡阳光公司反诉要求利多亚公司返还多付工程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紫衡阳光低碳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利多亚科技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五万元。二、紫衡阳光低碳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利多亚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六万六千六百元。三、驳回北京利多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紫衡阳光低碳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紫衡阳光低碳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一十九元,保全费一千元,均由紫衡阳光低碳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二十五元,由紫衡阳光低碳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新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