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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永石商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梅婉萍与黄冬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婉萍,黄冬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石商初字第494号原告:梅婉萍。委托代理人:田利、应宇韬,浙江五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冬雷。原告梅婉萍为与被告黄冬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黄冬雷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本案于2014年11月7日中止审理,于2015年5月22日恢复审理。由审判员应晓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婉萍的委托代理人应宇韬、被告黄冬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婉萍起诉称:2012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逾期不归还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并由永康市人民法院管辖等内容。后被告未按约归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3年5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归还之日止)。被告黄冬雷答辩称:借款属实,无异议。但我出事前一直���支付利息的,每月5000元,直至2013年11月份为止。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一、2012年11月2日由被告黄冬雷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六个月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借款属实。被告黄冬雷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具备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日,被告黄冬雷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梅婉萍与被告黄冬雷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黄冬雷尚欠原告梅婉萍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予以证实。被告未按期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按每月5000元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止,无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冬雷归还原告梅婉萍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3年5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被告黄冬雷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冬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应晓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既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