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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京山执字第000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京山县宏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谢晓天、京山中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京山县宏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谢晓天,京山中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郭义明,杜杰,易平华,黄永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京山执字第00058-6号申请执行人京山县宏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轻机大道335号。法定代表人孙友元,董事长。被执行人谢晓天。被执行人京山中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京华路。法定代表人谢晓天。被执行人郭义明。被执行人杜杰。被执行人易平华。被执行人黄永龙。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鄂京山民二初字第0022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3月24日向被执行人谢晓天、郭义明、杜杰、易平华、黄永龙、京山中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谢晓天、郭义明、杜杰、易平华、黄永龙、京山中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通知书送达之日3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京山县宏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7日起按年利率22.4%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5日起按年利率22.4%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负担诉讼费10400元、申请执行费9504元,但被执行人谢晓天、郭义明、杜杰、易平华、黄永龙、京山中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京山中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有的钢管、油顶、十字扣件、万向扣件、直接扣件(详见扣押财产清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曾新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曹义刚附:相关法律规定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须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