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执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完广明与王林科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完广明,王林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297号申请执行人完广明,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平凉市人,住甘肃省泾川县。被执行人王林科(别名王月子),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甘肃省泾川县人,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泾川县。申请执行人完广明与被执行人王林科刑事附带民事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兴刑初字第6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王林科支付申请执行人完广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人民币83426.69元,执行费1151元,共计84577.69元。申请执行人完广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干警先后通过银行查询系统、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存款、房产及车辆信息。本院司法救助申请执行人完广明15000元。现被执行人王林科羁押于石嘴山监狱,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王林科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再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兴刑初字第6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小多审 判 员 孙志军代理审判员 曾承富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墨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