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陈某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娥,胡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62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秀娥,无职业。2013年9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3月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抓获,当日因吸食毒品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当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无职业。2013年11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3月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抓获,当日因吸食毒品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当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秀娥、胡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秋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秀娥、胡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秀娥以免费提供毒品吸食为由,诱使被告人胡某帮其代卖毒品。2015年3月7日1时许,被告人胡某得知张某要购买毒品后,便携带张某支付的毒资人民币300元,在本市武昌区户部巷附近与被告人陈秀娥相约见面,被告人陈秀娥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塑料袋装红色片剂毒品1包交付给被告人胡某。被告人陈秀娥、胡某交易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现场查获上述毒品及毒资人民币300元。经鉴定,所查获的毒品为甲基苯丙胺,净重0.5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秀娥、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首义路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2、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3、书证;4、证人张某的证言;5、被告人陈秀娥、胡某的供述;6、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鉴定书。上述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秀娥、胡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8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秀娥、胡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秀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秀娥、胡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秀娥、胡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秀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二、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殷晓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肖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