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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泌民初字第00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原告曹某诉被告易某、罗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易某,罗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泌民初字第00790号原告曹某,男,1978年9月9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王修科,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某,男,1959年8月9日出生,汉族,干部。被告罗某,男,197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职工。被告王某,男,196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曹某诉被告易某、罗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克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修科、被告易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已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罗某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2013年8月10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如逾期还款自愿支付违约金。现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清偿。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几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3000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责令被告支付违约金90000.00元。被告易某辩称,这个领款条就是收条,当时原告曹某说只准我去领款打条,他们两个是担保人。当时我不知道谁领走的钱。现在看了这个条才知道是罗某打了领款条。有这个事,至于说违约金,我认为违约金的数额太高了。被告王某在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易某、王某、罗某于2013年8月10日借原告款300000.00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据显示:甲方(出借人):曹某。乙方(借款人):易某、王某、罗某。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乙方借甲方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10日至2013年9月9日止,共计一个月,到期后乙方按时将借款返还给甲方,如逾期,乙方自愿每日支付甲方违约金柒万元。甲方:曹某签名。乙方:易某、王某、罗某签名并捺了指印。2013年8月11日,被告罗某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曹某现金叁拾万元整,收款人罗某。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还款,为此原告将此案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有借款协议,其中罗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条,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应当及时偿还原告,拖欠不还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应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同时借款合同约定有违约金,原告又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逾期利息与违约金不能同时适用,鉴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显著高于逾期利息,故本院以支持违约金为宜。借据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柒万元,被告提出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调整,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总数额为90000.00元,在不支付利息的情况下,此数额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罗某的起诉,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承担还款责任的只有被告易某和王某,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某、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某借款三十万元及违约金九万元。被告易某、王某对偿还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5元,由被告易某、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克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平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