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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墨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8-09-16

案件名称

蔡某某诉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墨江哈尼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墨民初字第26号原告蔡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曹凡,云南胜春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甲,男。被告余某乙,男。被告余某丙,女委托代理人马宏军,男。原告蔡某某与被告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6月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凡,被告余某甲、余某乙,被告余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宏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2013年8月12日,三被告的母亲宗某某因做香茅草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考虑到原告和宗某某都是泗南江广丰人,平时有一定交情,信誉度也好,于是原告当天便从自己的账户向宗某某账户存入100000元作为借款。2013年9月9日,宗某某又以香茅油尚未卖出,待香茅油卖了后一次性还款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再次通过银行向宗某某账户存入100000元。两次借款合计200000元,有信用社客户存款回单为证。2013年12月5日,宗某某在家中去世,事发后,原告及时向宗某某的遗产继承人即三被告商量还款事宜,三被告称待其母亲丧事料理结束后全额偿还母亲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余某乙于2013年12月22日从其母亲遗产中拿出50000元还给原告,其余的1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偿还其母亲欠原告的借款150000元。被告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辩称,三被告的母亲宗某某生前做香茅草生意,曾于2013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借据为凭。宗某某去世后,三被告向原告归还了借款50000元,现只欠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诉称三被告的母亲宗某某曾于2013年9月9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并未提供宗某某的借据,做生意你来我往,往账号上打款是常有的事,仅以账号打款100000元为依据起诉,证据不足,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宗某某生前向原告的借款是多少?三被告应如何偿还?针对以上争议,原告蔡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二组证据:1、墨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泗南江信用社出具的取款凭证、存款凭证各2份,客户存款回单复印件2份,数据查询记录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9月9日向泗南江信用社取款200000元后存入宗某某账户的事实;2、借条1份,欲证明2013年8月9日宗某某与原告商量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是被���余某丙书写,并由宗某某加按手印)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借条并不是被告余某丙书写。被告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墨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泗南江信用社经理蒋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蔡某某在泗南江信用社的账户分别于2013年8月12日和2013年9月9日向宗某某的账户各转账100000元,两笔合计2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被告对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均无异议。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本院依职权制作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三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三被告对2013年8月12日宗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系宗某某的子女。2013年8月9日,宗某某向原告蔡某某借款100000元,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2013年8月12日,原告在墨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泗南江信用社从其账户取款100000元后存入宗某某账户。2013年9月9日,原告再次从其账户取款后向宗某某账户存入100000元,宗某某未给原告出具借条。2013年12月5日,宗某某在家中去世。2013年12月22日,三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宗某某借款50000元,后双方对剩余借款的偿还金额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宗某某去世后留有的遗产有位于墨江县泗南江镇大沙坝的商住两用房屋1幢(被告认可价值300000元)、橡胶林地30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清偿债务以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本案中,原告与三被告的母亲宗某某经协商一致,原告将借款通过银行取存款的方式提供给了宗某某,虽2013年9月9日的借款100000元宗某某没有给原告出具借条,但该借款原告确实已经提供给了宗某某,应认定为原告与宗某某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宗某某去世后的遗产由被告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共同管理使用,被告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余款150000元被��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应在宗某某的遗产范围内进行清偿,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其母亲宗某某生前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主张2013年9月9日原告向其母亲宗某某的账户转账的100000元系双方之间生意上的款项往来,并不是借款的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宗某某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蔡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 勇审 判 员  陈丽君人民陪审员  吴云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史蕾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