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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终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3-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青青与被上诉人段伟伟离婚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青青,段伟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终字第3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青青,女,198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翌智,山西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库彩红,山西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伟伟,男,198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李青青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4)临尧民初字第3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青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翌智、库彩红,被上诉人段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青青与被上诉人段伟伟于2013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4月30日举行婚礼,2014年5月21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同年9月17日双方再次因琐事发生争吵后上诉人李青青离开被上诉人家居住娘家至今。结婚时,被上诉人段伟伟给付上诉人李青青1010**元彩礼(含三金首饰及衣服款),上诉人李青青陪嫁物有:海尔挂式空调一台、创维电视一台、十字绣两幅,个人衣服及被褥等床上用品。婚后双方购买电动自行车两辆。除上诉人李青青个人衣物及饰品带走外,其余大都在被上诉人段伟伟家中。双方对此不持异议。2014年10月21日,被上诉人段伟伟诉至法院要求与上诉人李青青离婚。经原审法院调解,被上诉人段伟伟坚决要求离婚,同意上诉人李青青的陪嫁物由其带走,要求上诉人李青青退还彩礼80000元。上诉人李青青则称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自己为结婚花费了54000元,如果被上诉人段伟伟坚持离婚,可以将上诉人的陪嫁物留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不同意退还彩礼。二审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仍不能和好,也不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以致调解无果。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尧都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时间短,婚姻基础较差,婚后不久即因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以致双方分居生活,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视其现状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考虑结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大笔彩礼,客观上造成原告家庭生活困难,离婚时被告应退还原告部分彩礼,被告的陪嫁物归被告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段伟伟与被告李青青离婚。二、被告李青青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段伟伟彩礼70000元。三、被告陪嫁物海尔挂式空调一台、创维电视一台、十字绣两幅及被褥等个人生活用品、电动车一辆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段伟伟承担。判后,上诉人李青青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较好,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性,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是错误的。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只有给付彩礼导致给付者生活困难才予以酌情返还。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办理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了4个月,且是被上诉人起诉要求离婚的。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因给付彩礼而导致其生活困难的情况下,凭空认定因给付彩礼客观上造成了被上诉人家庭生活困难是错误的,彩礼不应予以返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并依法改判不准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段伟伟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上诉人数次离家出走,经多次劝解无果,双方和好无望,应准予离婚。结婚时为给付彩礼被上诉人曾向亲戚好友举债80000元,双方仅共同生活了三个多月,现被上诉人与父母并未分家,父母年迈残疾,病累缠身,仍坚持在外务工还债,因给付彩礼造成被上诉人家庭生活困难及压力负担。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青青与被上诉人段伟伟经人介绍相识,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不能很好的互谅互让,��和矛盾,以致再次争吵后上诉人李青青回娘家居住至今,经多次调解劝说,双方仍无法和好,被上诉人段伟伟坚决要求离婚,视其现状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由于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甚短,被上诉人段伟伟因结婚时给付上诉人李青青大笔彩礼造成一定程度上家庭生活困难,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判令上诉人李青青返还被上诉人段伟伟彩礼70000元是适当的。综上,上诉人李青青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以维持。但在适用法律时表述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条第三项”有误,应表述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青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琼审判员 姚应宝审判员 牛凌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博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