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鸠民二初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安徽北辰科贸有限公司与安徽国鸿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北辰科贸有限公司,安徽国鸿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鸠民二初字第00196号原告:安徽北辰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法定代表人:蔡正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在春,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家保,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国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法定代表人:青国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爱民,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北辰科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国鸿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小妹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蔡正叶及委托代理人陆在春,被告委托代理人吴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将承建的源霖家用电器(芜湖)有限公司3号、4号厂房内部承包给吴保禄施工,为此吴保禄于2012年10月10日向原告采购钢材,双方签订了《采购合同》一份。由于欠付钢材款,2013年5月15日,吴保禄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结算单)》,承诺欠款157600元于2013年11月25日前付清,否则承担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的违约责任,并从2013年11月25日起以16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同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所有费用。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欠款,均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57600元,违约金55500元(自2013年11月25日起以1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起诉日,此后至付清货款时止违约金另行计算),同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吴保禄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蔡正叶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5%,双方通过签订钢材买卖合同虚构买卖钢材事实,以确保原告借款能得到归还。原、被告间不存在钢材买卖事实,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建源霖家用电器(芜湖)有限公司3号、4号厂房,2012年10月9日,被告与吴保禄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承建的上述厂房中的3号厂房发包给吴保禄施工,合同价款5700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按工程总造价2%缴纳管理费等。同年10月10日,吴保禄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按被告要求供应钢材至被告指定工地,钢材用量约100吨,每批次单价按互联网公布的信息价每吨加150元,如需发票每吨另加50元,每40天结算一次钢材款,逾期付款每天按货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等。2013年5月15日,吴保禄以被告名义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结算书)》一份,内容为被告在施工源霖家用电器(芜湖)有限公司工程中欠原告钢材款157600元,计划于2013年11月25日前付清,逾期承担如下违约责任:1、本公司自愿承担欠款给债权人带来的损失100000元;2、从2013年11月25日起,每天按160000元的2‰支付违约金;3、由此引起的诉讼在芜湖市鸠江区法院进行,所产生的费用由本项目部承担。另注“本公司所欠材料款所涉及的所有资料(包括送货单、质保单以及北辰公司支付上述建材出售单位的付款凭证等)均交由责任人吴保禄保管,如遗失一切责任均由本公司承担”。另查明,吴保禄曾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蔡正叶借款,2012年10月10日,吴保禄的帐户收到蔡正叶汇款95000元;此后吴保禄陆续向蔡正叶指定帐户支付了部分欠款(对此吴保禄提供了6张汇款凭证,但其中4张字迹已褪,无法辨认)。2012年10月18日,吴保禄在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被委托人栏签字,授权委托书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委托被告直接采购钢材,被委托人吴保禄对采购的钢材质量予以把关,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原告承诺先行垫付钢材采购款。原告法定代表人蔡正叶庭审中陈述2012年10月10日汇给吴保禄的95000元系按上述承诺垫付的钢材采购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书》、《采购合同》、《还款计划(结算书)》、授权委托书,被告提供的证人吴保禄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吴保禄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吴保禄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该协议中并无吴保禄系被告工程内部承包人的约定,故吴保禄据此协议对外采购材料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履行被告职务的职务行为或符合表见代理特征。吴保禄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并未加盖被告单位印章,事后也未得到被告的追认,该《采购合同》在原、被告间并未成立,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同理,吴保禄以被告名义出具的还款计划(结算书),以及吴保禄作为被委托人签字的授权委托书亦对被告无约束力。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作为主张与被告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依法负有对原、被告间产生买卖合同关系的基本事实的举证义务。本案中,被告否认《采购合同》与《还款计划(结算书)》内容的真实性,原告未能提供向被告供应钢材的具体型号、数量、货款总额及被告已付货款数额等证明合同履行情况的基本证据,对原告诉称的向被告供应钢材事实本院难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徽北辰科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248元,由原告安徽北辰科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小妹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 欣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