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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胡荣幸、李翔虎非法经营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荣幸,李翔虎,胡荣冠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449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荣幸,男,198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廉江市,文化程度高中,住广东省廉江市(以上基本情况均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3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翔虎,男,199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北省天门市(以上基本情况均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3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胡荣冠,男,199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廉江市,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廉江市(以上基本情况均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3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荣幸、李翔虎、胡荣冠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荣幸、李翔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开始,被告人胡荣幸与胡荣冠(另处理)经合谋后,通过互联网销售“伪基站”设备。其后,被告人胡荣幸和胡荣冠以本区南村镇植庄南约幸福路14号为据点,雇佣被告人李翔虎、胡荣冠以及胡某(另处理)生产“伪基站”设备并通过互联网销售。2014年3月20日,公安人员先后抓获被告人胡荣幸、李翔虎、胡荣冠,并在上址缴获成品机器13套(经鉴定为伪基站设备)、配件1批等物。为证实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列举了如下证据:被告人胡荣幸、李翔虎、胡荣冠的供述,证人胡某、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侦查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鉴定结论,查获的发货对帐单、胡荣幸与胡荣冠的QQ聊天记录等。原审判决据此认为,被告人胡荣幸、李翔虎、胡荣冠无视国家法律,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荣幸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翔虎、胡荣冠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胡荣幸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荣幸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二、被告人胡荣冠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三、被告人李翔虎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四、缴获的伪基站设备13套、配件1批等(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物品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荣幸、李翔虎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的鉴定结论有误,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查明认定事实的证据,在原审法院庭审时已当庭公开出示,并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予以采信。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上诉人胡荣幸、李翔虎的上诉意见,经查,有胡荣幸、李翔虎及原审被告人胡荣冠的供述,证人胡某、李某等人证言,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扣押清单、鉴定结论,查获的发货对帐单、QQ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胡荣幸、李翔虎、胡荣冠与同案人胡荣冠通过互联网销售“伪基站”设备,公安人员现场缴获成品机器13套。对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行为,依法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定结论是由法定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结论,具有法律效力。经审查现有鉴定结论并无明显不妥之处,均可作为案件证据使用。原审判决根据各人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对社会的危害性及认罪态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胡荣幸、李翔虎及原审被告人胡荣冠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在共同犯罪中,胡荣幸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翔虎、胡荣冠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胡荣幸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崔小军代理审判员  曹治华代理审判员  温晓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忠民陈秀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