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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中法民三终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与被梁金友、梁亨光、曾美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曾美金,梁金友,梁亨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中法民三终字第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漠江路***号。法定代表人:齐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倩瑜,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金友,男,汉族,住阳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亨光,男,汉族,住所地:阳江市海陵岛试验区。经常居住地:阳江市海陵岛试验区。原审原告:曾美金,女,汉族,住阳江市海陵岛试验区。梁亨光、曾美金的委托代理人:谢飞,男,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金友、梁亨光,原审原告曾美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4)阳城法平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23日,梁亨光、曾美金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中财保险公司、梁金友共同赔偿89040.96元给梁亨光,共同赔偿34788.34元给曾美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财保险公司、梁金友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14年6月7日,梁亨光驾驶发动机号为98046169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其妻子曾美金)沿阳江市闸坡镇太傅大道由阳江市区方向往海陵镇东岛旅游区方向行驶至太傅大道敏捷施工工地路口时,与梁金友驾驶粤QS24**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梁亨光和曾美金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过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郊区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梁金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亨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曾美金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梁亨光、曾美金受伤后被送至阳江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19日出院,梁亨光、曾美金各住院104天,梁亨光用去医药费19602.52元,曾美金用去医药费14468.34元。事故分别造成梁亨光的损失为89040.96元,曾美金的损失为34788.34元。粤QS24**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中财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中财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财保险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事故发生后,中财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其中支付给梁亨光5500元,支付曾美金4500元,请求法院予以扣减。对于梁亨光、曾美金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根据事故责任由梁亨光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二)梁亨光的户口性质是农业人口,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业人口标准计算;梁亨光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调整为5000元较为合适。梁亨光、曾美金请求的营养费过高,应分别调整为1000元较为合适,其请求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应分别按阳江地区适当调整为80元/天。(三)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所鉴定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瑕疵,应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重新鉴定。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梁亨光、曾美金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梁金友没有到庭参加诉,也没有提出诉讼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梁亨光驾驶发动机号为98046169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其妻子曾美金沿阳江市闸坡镇太傅大道由阳江市区方向往海陵镇东岛旅游区方向行驶,于当天10时20分行驶至太傅大道敏捷施工工地路口时,遇梁金友驾驶粤QS24**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右侧敏捷施工工地驶入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梁亨光、曾美金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11日,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郊区大队作出郊公交认字(2014)第002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金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亨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曾美金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梁亨光、曾美金受伤后,梁亨光先到海陵镇卫生院门诊治疗,用去门诊费188.90元,后到阳江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门诊费415元。曾美金到阳江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门诊费499.50元。在上述医院门诊后,梁亨光、曾美金于当日到阳江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19日出院,各住院104天。其中梁亨光用去医疗费18500.02元,曾美金用去医疗费14468.34元。梁亨光被诊断为:1、胸口椎体爆裂性压缩性骨折。2、左下肺伤性湿肺。3、L4/5,L5/S1椎间盘突出(中央型)。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出院时处理意见为:住院期间留陪1人,出院后休息3个月,门诊继续治疗,加强营养等。曾美金被诊断为:1、脑震荡。2、左顶部头皮血肿并头皮挫裂伤。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出院时处理意见为:住院期间留陪1人,出院后休息1个月,门诊继续治疗,加强营养等。诉讼过程中,梁亨光向原审法院申请伤残等级鉴定。2014年11月5日,原审法院委托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梁亨光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11月15日,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粤漠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梁亨光的损伤是钝性暴力作用所致;2、梁亨光12椎体爆裂性(粉碎性)骨折,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梁亨光为此用去鉴定费2500元。中财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没有提出重新鉴定。另查明:梁亨光为农业家庭户口,其为证明跟随儿子梁陈照在阳江市海陵岛闸坡镇东风二路42号居住,提供了梁陈照与戴群珠的结婚证、位于阳江市海陵岛闸坡镇东风二路42号房屋以戴群珠名义领取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城监许可证》、《承建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以戴群珠名义领取的阳江市闸坡镇群兴食品店《营业执照》、梁陈照名义缴交上述房屋的水费本、电费发票、阳江市海陵岛闸坡镇莳元村委会及闸坡镇平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中财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粤QS24**号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是叶成本,该车在中财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中财保险公司赔偿了梁亨光、曾美金医疗费10000元,其中赔偿梁亨光5500元、曾美金4500元。本地区护理标准为100-105元/天。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郊区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合理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对交警部门认定梁金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亨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曾美金不承担事故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梁亨光的伤残赔偿适用标准问题。虽然梁亨光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提供了儿子梁陈照与戴群珠的结婚证、位于阳江市海陵岛闸坡镇东风二路42号房屋以戴群珠名义领取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城监许可证》、《承建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以戴群珠名义领取的阳江市闸坡镇群兴食品店《营业执照》、梁陈照名义缴交上述房屋的水费本、电费发票、阳江市海陵岛闸坡镇莳元村委会及闸坡镇平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应认定梁亨光在事故发生前跟随儿子梁陈照在阳江市海陵岛闸坡镇东风二路42号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梁亨光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对待。中财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结合梁亨光、曾美金的请求,核定本次交通事故中梁亨光的合理经济损失有:1、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结合梁亨光、曾美金提供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联,梁亨光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认定为19103.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104天×100元/天);3、梁亨光因事故致胸口椎体爆裂性压缩性骨折、左下肺伤性湿肺、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且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出院后确有加强营养的需要,但梁亨光诉请营养费5000元过高,应调整为2000元为宜;4、护理费10920元(105元/天×104天);5、残疾赔偿金39118.44元(32598.70元/年×6年×20%);6、伤残鉴定费2500元;7、事故造成梁亨光九级伤残,给梁亨光精神上带来了痛苦,其请求梁金友、中财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考虑本案梁金友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梁亨光的伤残程度等因素,梁亨光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梁亨光以上1-7项经济损失合计91042.36元。曾美金的合理经济损失有:1、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结合梁亨光、曾美金提供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联,曾美金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认定为14967.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104天×100元/天);3、曾美金因事故致脑震荡、左顶部头皮血肿并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后确有加强营养的需要,但曾美金诉请营养费4000元过高,应调整为600元为宜;4、护理费10920元(105元/天×104天)。曾美金以上1-4项经济损失合计36887.84元。梁亨光、曾美金在本次起诉请求中,超出所核定的数额之外的部分,不予支持。粤Q/S24**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中财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中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按比例赔偿梁亨光医疗费1910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营养费2000元共31503.92元中的5481.60元;按比例赔偿曾美金医疗费1496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营养费600元共25967.84元中的4518.40元。中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梁亨光护理费10920元、残疾赔偿金39118.44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共59538.44元;赔偿曾美金护理费10920元。综上,中财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共赔偿65020.04元(5481.60元+59538.44元)给梁亨光,扣减已经赔偿的5500元,尚应赔偿59520.04元;中财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共赔偿15438.40元(4518.40元+10920元)给曾美金,扣减已经赔偿的4500元,尚应赔偿10938.40元。中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5020.04元后,梁亨光不足部分经济损失为26022.32元(91042.36元-65020.04元),按梁金友在本案事故中承担的责任,由中财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18215.62元(26022.32元×70%)给梁亨光;中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5438.40元后,曾美金不足部分经济损失为21449.44元(36887.84元-15438.40元),按梁金友在本案事故中承担的责任,由中财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15014.61元(21449.44元×70%)给曾美金。梁金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阳城法平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9520.04元给梁亨光,该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938.40元给曾美金,该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8215.62元给梁亨光,该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5014.61元给曾美金,该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梁亨光、曾美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本案受理费2777元,由梁亨光、曾美金承担45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承担2325元。中财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l、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中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梁亨光34404.76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梁金友、梁亨光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梁亨光是农业人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上述规定必须符合两个条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本案梁亨光不符合上述两个条件,第一、证明公民的居住情况必须是公安机关或者派出所才有权出具,梁亨光提供的居住证明只是村委会出具,不能证明其的居住情况。第二、梁亨光提供戴群珠的有关居住情况,只能证明戴群珠本人的居住情况,不能证明梁亨光的居住情况。第三、梁亨光已74岁达到退休年龄,不可能有固定收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单凭村委会出具的两份无效证明而认定梁亨光在城镇居住,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梁亨光的残疾赔偿金,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梁亨光,原审原告曾美金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梁金友没有提出诉讼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梁亨光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经审查,梁亨光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其一直跟随儿子梁陈照在阳江市海陵岛闸坡镇东风二路42号居住,提供了其儿媳妇戴群珠位于阳江市海陵岛闸坡镇东风二路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梁陈照名义缴交的水费本、电费发票、阳江市海陵岛闸坡镇莳元村委会及闸坡镇平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梁亨光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梁亨光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中财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梁亨光的残疾赔偿金,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中财保险公司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42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丽婵审 判 员  肖 军代理审判员  冯志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阮超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