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沈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553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女,因本案于2014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释放,同年7月9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取保候审。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燕昕,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沈某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证》以及未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兰州市城关区雁北路2543号非法开设诊疗场所,从事诊疗活动,2013年11月27日、2013年11月29日,兰州市卫生局两次对被告人沈某某非法诊疗场所进行检查,并对其作出“责令停止一切非法诊疗活动”的行政处罚。2013年12月6日,被告人沈某某再次非法行医时被兰州市卫生局查处。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已构成非法行医罪,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沈某某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沈某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以及未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兰州市城关区雁北路2543号非法开设诊疗场所,从事诊疗活动。2013年11月27日、2013年11月29日,兰州市卫生局两次对被告人沈某某非法诊疗场所进行检查,并出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卫生监督意见书,没收了现场查见的药品器械,责令其立即停止一切非法诊疗活动。2013年12月6日,被告人沈某某再次非法行医时被兰州市卫生局查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现场检查笔录、卫生监督意见书、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物品清单、卫生行政处罚案件书证记录、现场笔录、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兰州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城关分所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书证,李某某、张某某、梁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无视刑律,未取得医生职业资格非法行医,经卫生行政部门两次查处后仍非法从事诊疗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沈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文代理审判员 王宋爽人民陪审员 马 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袁仙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