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卓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卓某某,2014年5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内威检刑诉字(2014)第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远县人民检察检察员宋裕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卓某某驾驶川20120**大中型拖拉机装载混凝土从威远县碗厂镇天宫村往威远县越溪镇方向行驶,行至威仁路与天光青路交叉路口处,在倒车过程中未观查清楚车后情况,拖拉机后门左侧撞倒行人杨某某,车轮将卓某某碾压致死。经威远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卓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卓某某主动报警,并等待警察到场处理。另查明,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卓某某与死者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给付卓某某死亡各项相关损失146000元,取得死者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卓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报案登记;证人古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2014)交鉴字内江威远03-42号《关于2012009号大中型转向系、制动系、后下部安全防护装置的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书》;死亡通知书及尸体处理通知书;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卓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某违反国家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卓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卓某某赔偿死者相关损失,取得死者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卓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正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夏 凤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